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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12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968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因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68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二、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现金768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6年4月16日、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张某甲借款20000元、76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两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96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968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保全费822元,共计193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