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明诉被告李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明,李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赵保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梦涛,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赵保明诉被告李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宏献、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梦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明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李梦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签有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金等。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梦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率为3%,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交付方式为现金及银行支付。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4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梦涛欠原告赵保明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借款预期月利率为3%,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月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2%计算;被告李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保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