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与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曾仕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曾仕财,陈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660-1。负责人:袁江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先睿,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长安峡口仓库。法定代表人:曾仕财。被告:曾仕财,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陈明珍,女,汉族,195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诉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铝公司)、曾仕财、陈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曾仕财、陈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西铝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铝公司授信贷款额度600万元、额度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西铝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西××镇××村峡口仓库的工业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曾仕财、陈明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西铝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铝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1月12日,被告西铝公司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6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未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西铝公司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共120135.68元,合计6120135.68元;以及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及复利(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西铝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被告西铝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律师费92702元;4.原告对被告西铝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曾仕财、陈明珍对被告西铝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铝公司、曾仕财、陈明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西铝公司(受信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50000035100113120001),约定授信金额为6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担保方式为被告西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曾仕财、陈明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西铝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原告(授信人)与被告西铝公司(受信人)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50000035100113120001)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提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申请使用借款时,借款人应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措施。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西铝公司(抵押人)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5000003510011312000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九龙坡区XXX厂房。同日,原告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西铝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的工业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仕财、陈明珍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50000035100113120001)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人西铝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6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申请的金额、借款期限、方式及用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西铝公司,金额6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西铝公司在该借据上签章,被告西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仕财在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西铝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西铝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西铝公司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118978.65元,复利1157.03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西铝公司、曾仕财、陈明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92702元。2016年3月23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代理费92702元。2016年4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向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付款104024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直属支行出具说明,载明其向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付款104024元中的92702元系西铝公司、曾仕财、陈明珍的律师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明确2016年1月13日之后复利的计算基数是118978.65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西铝公司、曾仕财、陈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西铝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起未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庭审查明,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西铝公司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118978.65元、复利1157.0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铝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118978.65元、复利115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西铝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律师服务费损失9270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铝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铝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仓库的工业厂房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仕财、陈明珍为原告与被告西铝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50000035100113120001)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仕财、陈明珍对被告西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利息118978.65元、复利1157.03元;二、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以118978.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违约金6万元;四、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律师费损失92702元;五、如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九龙坡区XXXXXXX的工业厂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曾仕财对被告西铝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明珍对被告西铝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XXX元,公告费3XX元,保全费5XXX元,共计6XXXX元,由被告重庆西铝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曾仕财、陈明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