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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XX与杨艳红、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艳红,周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61号案外人:何XX,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杨艳红,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振松,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艳红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XX于2016年8月23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周振松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26、27、28、29、30号门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XX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2016)湘1103执103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振松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26、27、28、29、30号门面。由于其中的27、28、29、30号门面所有人是何XX,故何XX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27、28、29、30号门面的查封。理由:2009年度,何XX、吴静、周振松、XX四人合伙承建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于发包人无资金支付工程款,遂用该综合楼的第一、二层房屋抵偿所欠四人的工程款。何XX、吴静、周振松、XX四人在分割时,何XX分得自南向北的1、2、3、4、5、6、7号门面,周振松分得自南向北的24、25、26、27、28、29、30号门面。由于周振松欠谢善生和周金林的钱,谢善生强行占用了1、2号门面,周金林强行占用了3、4号门面。在这种情况下,何XX不得已与周振松交换门面,将27、28、29、30号门面收下,经过简单装修后出租给现在的经营者。上述事实,周振松、谢善生、周金林都是认可的。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何XX、吴静、周振松、XX四人达成了一份《合伙财产分割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制作了《律师见证书》,其中主要内容是对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门面进行分配。何XX分得1、2、3、4、5、6、7号门面,吴静分得8、13、14、15、16、17、18、19、20、21号门面,XX分得22、23号门面,周振松分得24、25、26、27、28、29、30号门面。上述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艳红与被执行人周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1103执1038号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振松在湖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州分公司综合大楼由南向北的26、27、28、29、30号门面。何XX以自己是27、28、29、30号门面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何XX、吴静、周振松、XX四人于2013年8月7日达成的《合伙财产分割协议》以及《律师见证书》能够证实上述27、28、29、30号门面的所有人是周振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振松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合法的,现案外人何XX提出自己的1、2、3、4号门面已与周振松的27、28、29、30号门面交换,何XX现为27、28、29、30号门面的所有人,但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XX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永明审判员  曹祥青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