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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包罗均与朱晓鸣、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罗均,朱晓鸣,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54号原告:包罗均。被告:朱晓鸣。被告:李忠。原告包罗均与被告朱晓鸣、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晓鸣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李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晓鸣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忠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罗均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晓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晓鸣、李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