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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海凤与付奇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凤,付奇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1572号原告张海凤,女。被告付奇佳,男。本院审理原告张海凤与被告付奇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借走原告车牌为豫G×××××号的车辆,承诺5天内偿还,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因该地址不详,无联系方式,造成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