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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雷先礼与汪定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先礼,汪定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507号原告雷先礼,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汪定春,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雷先礼诉被告汪定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星、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定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汪定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先礼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完工后,被告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1119元,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将欠款付与原告。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1119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汪定春未作答辩。原告雷先礼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611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4年5月底付清,如到时未付清应支付利息。被告汪定春未出庭质证,也未举示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雷先礼在被告汪定春承包的山西榆次某建筑工地做外墙工作。被告因资金困难,欠原告劳务工资61119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5月底付清,如到时未付清应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从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资金困难欠付原告劳务工资61119元,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则计付利息,但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61119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欠款61119元,并从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汪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