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8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于龙与赵东峰、王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赵东峰,王永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09号原告于龙,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女,汉族,1968年1月4日,系原告之母,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庞喜才,男,汉族,系原告姨父,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赵东峰,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王永利,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于龙与被告赵东峰、王永利、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进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和被告赵东峰、王永利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龙诉称,2016年7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东峰驾驶被告王永利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于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172.65元。因被告王永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3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龙损失39172.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东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是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酒驾。被告王永利辩称,对原告起诉事项均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如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致害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自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东峰驾驶被告王永利所有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位晶晶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于龙提出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外伤,三角韧带断裂等多外损伤,原告伤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11962.65元,2016年9月2日复查做肌电图花费210元,共计医疗费用12162.65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做肌电图花费210元没有医院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于龙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医嘱卧床休息,继续石膏外用2周,加强护理、加强营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过高,伙食补助每天按50天,营养费每天按30天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前原告在清苑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主张事发后4个月的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原告于龙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出伤后由其父于立军护理,事发前于立军在清苑县金盛铜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主张事发后3个月的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于立军其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应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300元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永利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龙、杨同贺和被告赵东峰发生的被告赵东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同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于龙主张伤后住院11天,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于龙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于龙主张医疗费12802.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龙住院11天,给予原告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实际需要,有医嘱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龙主张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于龙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于龙伤残,确实给原告于龙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一定影响,给予原告于龙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龙主张误工费21583元(113元/天×191天),有原告于龙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劳动合同及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龙住院11天,主张护理费1243元(113元/天×1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符合实际需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龙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于龙交通费300元。原告于龙主张鉴定费1064元,有鉴定费收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于龙各项损失共计62524.2元(医疗费12802.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4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同贺主张伤后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2106.6元,被告对原告杨同贺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同贺主张事发后10天的误工费1100元(110元/天×10天),误工天数符合相关规定,有原告杨同贺提供的工资证明、停薪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同贺住院1天,给予原告杨同贺护理费110元(110元/天×1天),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杨同贺各项损失共计3316.6元(医疗费2106.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赵东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有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损失8711元〔10000×(12802.2元+1100元+330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损失47228元(伤残赔偿金2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58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损失共计55939元(8711元+472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贺医疗费1289元{10000×〔2106.6元÷(12802.2元+1100元+330元+2106.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贺损失121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同贺损失共计2499元(1289元+1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于龙损失4610元〔(62524.2元55939元)×70%〕,被告中华联合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3:7的比例赔偿原告杨同贺损失572元〔(3316.6元2499元)×70%〕。原告杨同贺对原告于龙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自愿放弃。被告赵东峰主张事发后给原告于龙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龙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峰提出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龙损失时应将其多余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赵东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于龙损失2610元(4610元2000元=2610元)。原告于龙、杨同贺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东峰承担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赔偿,被告赵东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损失53939元,赔偿原告杨同贺损失2499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龙损失2610元,赔偿原告杨同贺损失572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赵东峰垫付款2000元。四、被告赵东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交纳1032元,由原告于龙负担235元,原告杨同贺负担117元,被告赵东峰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进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