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刑更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贺新龙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新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338号罪犯贺新龙,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城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新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晋刑一复字第5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贺新龙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贺新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2006年8月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被本院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被本院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贺新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新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9月获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5月、9月、11月、2014年5月、10月、11月共获监狱表扬六次,2014年1月(二次)、2016年4月(二次)共获监狱嘉奖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鼓励奖审批表、嘉奖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新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贺新龙减刑二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