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乐华与梁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乐华,梁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056号原告:姚乐华,女,194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建,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由杭州市下城区长庆街道柳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梁爽,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主要负责人:吴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乐华与被告梁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6)浙0103立预128号。嗣后,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大兴公司),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建、被告梁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206元、护理费21000元、医药费1313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3元,以上共计220733.45元,扣除被告梁爽已经支付的6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9733.45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姚乐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828.20元、护理费21000元、医药费1313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60元、医疗辅助器具83元,以上共计228355.65元,扣除被告梁爽已经支付的6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7355.6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梁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大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园公园门口靠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姚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姚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由梁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姚乐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现已基本康复,故提出赔偿请求,望依法支持。被告梁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个人垫付医疗费62673.04元、护理费386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46元,以上共计66781.04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因已购买保险,认为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全额支付。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请,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姚乐华、被告梁爽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姚乐华、被告梁爽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2015年9月3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以150日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被告梁爽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673元、护理费386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46元,以上共计66781元。再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梁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姚乐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于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828.20元,其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定残时(2015年9月30日)为69周岁,故本院以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48085.40元(43714元/年×11年×10%)。2.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0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有50天的护理费3862元系被告梁爽垫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总额为17862元[140元/天×(150天-50天)+3862元]。3.医疗费。经对双方提交的有效票据进行审核,实际产生医疗费133057.42元,其中被告梁爽垫付62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该项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恢复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次事故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其伤势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76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9.医疗辅助器具费。结合双方提交的相关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支持329元,其中被告梁爽垫付246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213433.82元,因原告姚乐华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全部损失,不足部分93433.82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爽已垫付66781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予以扣除后,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实际需赔偿原告姚乐华146652.82元(120000元+93433.82元-66781元)。被告梁爽可就其垫付部分自行向被告人保北京大兴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乐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共计146652.82元;二、驳回原告姚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8.50元,由原告姚乐华负担40.50元,被告梁爽负担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