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瑶依与吴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瑶依,吴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942号原告:吴瑶依,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可宝,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吴瑶依为与被告吴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瑶依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可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瑶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可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可宝欠原告吴瑶依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瑶依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4元,由被告吴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赖吉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