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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孔朋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朋,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410号原告孔朋,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孔朋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朋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磊通过朱勇找到原告提出借款,张磊与朱勇系仁兄弟,朱勇与原告孔朋是同事,原告孔朋同意了张磊的借款要求,被告张磊从原告孔朋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写有书证,以龙口住宅一套为抵押。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本金未还,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张磊联系不上,且停止了支付利息,拒不偿还原告孔朋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的债务,其龙口房产被告其他债权人起诉冻结,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为人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磊归还向原告孔朋所借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被告张磊承担本次诉讼形成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孔朋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期拾壹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张磊龙口市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借款人张磊,担保人朱勇,2014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联系不上且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张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朋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