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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满良、李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满良,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浩,石门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李宝江,石门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满良,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李宝臣,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李寿海,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夏沛民,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满良、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邸浩,被告李满良、夏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臣、李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宝江、被告夏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良、李宝臣、李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李满良于2012年12月23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进燃料,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2日,并由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20元,剩余本金49980元及利息始终未能归还,被告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满良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99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满良辩称,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是给李艳忠借的。李艳忠找我,在李艳忠家,信用社的人拿空白单据,让我签字,我不知道干什么,签完字就走了。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归还,我没有拿到本金。被告夏沛民辩称,对这个案件所有的事情不知情。原告和李满良都没有找过我,原告也没有找过我进行催收,我是第一次听说此事。被告李宝臣、李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据1、2、3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4、明细账查询对账单及委托划款扣划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已经通过银行转入到了李满良的账户,李满良委托原告从其开户的账户中扣划还款还息。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李满良对其贷款知情并认可。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李满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上的签字是我所签,在李艳中家签的,对借款借据上的内容我记不清了,不知道当时是怎么回事。证据2和3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我所为,但合同上和借款申请书上的手写内容是当时签字时没有的。被告夏沛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3不予质证,没有我签字。证据2上的签约地点是石门信用社,我没有去过石门信用社,所以签字和手印不是我的,是伪造的。对证据4中的明细账查询对账单有异议,该明细不完整,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的去向。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沛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用于证明此笔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2、信用社贷后检查报告3张(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明知是给李艳忠的顶名贷款,并非李满良所用。3、卢龙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审批书1张(照片打印件),证明该笔借款用途是购原料,与贷后检查报告不符,说明借款用途购原料是虚假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满良为了购燃料,从原告卢龙县石门镇所辖的石门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5‰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2012年12月23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通过银行转入到借款人李满良的账户(43×××43),当日被告李满良和原告签订委托划款扣划授权书,同意原告在其开户的账户(62×××98)中划款扣息。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满良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李满良贷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李艳忠在原告处的欠款。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的贷后检查中发现该笔贷款是借名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艳中。借款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原告本金2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满良偿还借款本金499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满良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满良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满良对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及捺印均予以承认且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划款扣划授权书,故对其所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没有拿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本案中,借款人李满良是首次从原告处借款,不符合借新还旧是两次贷款且同一主体的要求,故对保证人夏沛民称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夏沛民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伪造,但并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李满良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臣、李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满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满良、李宝臣、李寿海、夏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