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万调芽、张开盛等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调芽,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调芽,女,汉族,1941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暨万调芽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系万调芽之子),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因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02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答复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举报事项涉及再审申请人所在集体利益,严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就再审申请人张开盛提出的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违法等信访事宜未予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不予受理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