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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曾用),男,1977年2月3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王某甲酒后在本市新华区新新街二分院西汇丰川菜馆与吴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甲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王某乙、吴某乙发生厮打,徐某甲将王某乙鼻部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3日,徐某甲在洛阳火车站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邵某、吴某乙证言,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且已和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徐某甲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平顶山市新华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筱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