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国华与杨艳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国华,杨艳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申国华,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平,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执业证号14211199210630671。被告:杨艳林,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业,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进行答辩、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反诉;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原告申国华与被告杨艳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平、被告杨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艳林返还我下余出资款103319元,付给我应得利润50137.7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润从40129.13元变更为50137.73元),合计153456.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被告经了解,安徽一家公司有橱柜加工生意,可承接生产,有利润可赚,因我懂技术,被告遂多次找我商量,愿与我合伙做加工生意。我见被告有诚意,又在一起共过事,就同意合伙做生意。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共同投资,我负责生产、技术,被告负责财务,共同承接安徽合肥志邦橱柜东北片区恒大工程配套人造大理石台面加工生产。协议达成后,共同到沈阳市找加工厂房,2014年4月8日开始生产加工。我先后付现金给被告和以垫付费用形式共计出资189095元,被告以现金和付费用共出资207653元,双方共出资396748元。双方还约定,合伙期间都不到沈阳对车间生产进行管理,共同派胡修祥、申某、张家正到沈阳工厂共同进行生产、采购及仓库、发货等管理工作,我和被告双方合伙生产到2014年10月,因被告在安徽公司只结帐收款,不支付应支出的费用,收款也不让我知道,无法合伙下去,生产加工停止。合伙生产的货款被告从安徽公司已全部结清收取。之后,我多次找被告,请被告付给我利润和出资款,被告置若罔闻,至今无果。我认为,被告将合伙经营我应得的利润和我出资款掌握在手上不付给我,侵占了我的利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申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道平代理意见,一、本案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二0一四年四月,被告了解到安徽的一家公司有橱柜理石台面加工生意,因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工作,且知道原告懂橱柜的技术,即邀原告合伙做这一笔生意。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共同投资,原告负责生产技术,被告负责财务,共同承接安徽合肥志邦橱柜东北片区恒大工程配套人造大理石台面加工生产的合伙系。同年四月八日开始生产加工。因被告收取工程款不及时付加工生产中所需费用,致使在同年十月停产而自动散伙。原、被告合伙因是朋友关系,只是做一次性的生意,只有二人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具备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第一,双方共同进行了出资。根据张加正、申某2014年6月22日制作的《到账款项明细》(见证据十,原证据目录2)反应,原告申国华以现金和垫费用共计出资189095元,被告杨艳林以现金和垫费用共计出资207653元,二人共计投资396748元,投资比例为杨艳林占52.34%,申国华占47.66%。第二,有合伙分工,原告申国华管生产技术,被告杨艳林负责财务。第三,原、被告合伙共同派被告杨艳林的亲戚张加正,申国华的亲戚胡修祥、申某在沈阳负责生产加工的各项管理工作。第四,从察看、落实沈阳的加工生产厂房到与安徽合肥公司的代理人王素生洽谈工程承接、签订《台面加工协议》都是原、被告二人一起共同进行的,《台面加工协议》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由原告申国华保存。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因只有二人协商,无其他人在面,因此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能证明,但根据前面所述的事实,完全符合合伙的基本条件,特别是有原、被告各一方的亲戚申某、张加正出具的《到账款项明细》和《支领工资清单》(原告证据五,原证据目录3)予以证实。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完全是事实的合伙关系,被告认为是其一人承接的工程,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原告申国华提供的证据是合伙事务真实情况的反映。被告提供的《台面加工协议》不能作证据使用。由于在合伙期间只有杨艳林从王素生一方结工程款,其在结工程款中,结多少、何时结的,始终对原告保密,特别是将全部款结回后,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竟以帐未结清进行欺骗,与原告一起到合肥去结帐,结果,王素生不会面,原告只有反复找王素生结帐,王素生才说杨艳林已将帐结清了。在合伙加工期间,被告除付出部份费用给原告外(394134元、40000元,见证据四,原证据目录2和证据三,原证据目录27),在后期生产中急需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导致生产不下去,不能及时发货,委托加工方(王素生)不再下单无加工生意而停产散伙。散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起结算合伙账目,要求返还投资款和应得利润,可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不见面。在无奈情况下,原告找会计人员帮助以做账形式,以已有签字的部份证据(见申某、张加正签字的《到账明细表》、《工资支付单》注:在《到账明细》反应杨艳林的表中,有杨艳林亲笔书写52653元的费用字迹。)和沈阳加工生产实际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列出清单并作出说明为证据,这些证据是反映合伙加工生产中已发生的必然的收、支情况。被告只是蛮横地一概否认不认账,是毫无道理的。按被告的陈述,被告就是抱着反正全部加工款已全部由其一人结清,钱已装在自己的口袋了,至于原告负责生产的一切开支费用、合伙的出资、原告的工资都不与被告相干。请问,天下能有这样的好事吗?生产加工的工程款被告一人收去,这工程款是如何出来的?是天上掉下来的吗?不要人工、不要费用、原告不及时垫款、原告不出资,被告能有工程款结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反映真实的收、支证据不成立,那就请被告提供沈阳生产加工的全部收、支证据,或与原告当面结账、认证。被告提供的《台面加工协议》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符,因此,原告不认可,不能作证据使用。三、原告为合伙人,与被告共同承接安徽志邦橱柜加工工程,进行了投资,依法应收回。原告与被告合伙生产经营几个月,负责生产、技术、投入了18万多资金。合伙期间,原告从被告(包括王素生)处拿了部份款,所拿的款除支付了生产加工的各种费用外,只收回出资85776元,还有103319元投资款和应得利润50137.73元,共计有153456.73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事实的合伙关系,符合合伙的基本条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合伙中事实的收、支情况,被告应当面结算,将原告应得到的几项款还给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艳林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原告是我聘请的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我与原告原先在巴河一起做工程,都是熟人。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我和原告共同到沈阳租厂房,而是原告的侄子在沈阳租赁厂房半年,因事故后离开。原告找到我要求一起到沈阳做事,我才答应。我原来一直做台面加工,志邦橱柜公司的负责人王素生找我要求加工大理石台面,不是原告诉称中是原告和我共同承接,合同也是志邦公司与我签订的。3、原告诉称我只收不付不是事实,合同是我与公司签订,公司只打款给我的银行卡上,我将此卡交给原告使用。4、我和原告与志邦公司的帐款已经结清,帐目也已结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无论是一般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企业均要求有合伙协议,并且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相关合伙人权利义务、合伙性质等,向工商部门登记。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亦没有登记。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合伙基本条件“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本案中被告杨艳林和安徽合肥欧维建材公司签订《台面加工协议》后委托原告加工,先期购买设备都是被告出资,原告加工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因而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条件。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供两个利害关系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虽然原告申请申某到庭作证,但是申某系原告的胞弟,且是在为原告做工的工人,因而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因而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二、关于本案证据。1、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关于加工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及利润等证据材料均是原告自书的,这只能作为原告本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原告个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本案事实。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部分“证据”(自书的证明材料中记帐凭证)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也就是在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有部分“证据”(自书的“证明”)根本没有时间。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持有异议。3、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与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相比对,有部分“证据”材料有涂改、删除,属于变造,因而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应该支付利润和返还投资出资款。因而本案证明合伙关系、出资、利润等事实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属于原告。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综上所述,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相关的证明在加工台面过程中出资、费用支出的“证明材料”均是原告自书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台面过程中的产生费用及利润,且存在部分“证据材料”属于变造,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5年6月8日记帐凭证复印件五张、“到帐款项明细”记录表复印件二张、证明复印件四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款396748元及生产投入的部分费用。3、2015年6月8日记帐凭证复印件二张、证明复印件一张、原告自书记录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志邦公司王素生处共同拿款394134元+40000元,合计434134元。4、2015年6月8日记帐凭证复印件九张、证明复印件十一张、帐单复印件二张、原告自书记录材料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销售收入。其中:2015年1月7日,被告与志邦的王素生将沈阳加工厂的货款全部结清的证明。5、2015年6月8日记帐凭证复印件十张、证明复印件九张、支领工资清单及固定资产明细记录复印件九张。旨在证明:生产成本费用,及下欠工人工资51280元(3500+16000+18480+13300)。6、原告自书记录“合伙购置财产清单”复印件一页。旨在证明:目前该财产还在沈阳,被告放在其熟人处,可以进行分割。7、2014年5月24日“台面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合伙加工台面的协议。该协议与王素生签订后,实际是为志邦公司加工台面,王素生是志邦公司外聘的人员。8、2015年7月12日申某及2015年7月11日胡修祥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原、被告共同委托申某(原告弟弟)、胡修祥(原告妻弟)、张加正(被告妹夫)到沈阳加工厂进行负责、管理。9、2015年6月8日记帐凭证、证明、原告自书资料材料复印件各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借款工厂开支后,原告收款代其还款46000元的事实。10、记帐凭证汇总表及原告自书记录材料复印件各一页(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两页进行补证说明)。旨在证明:对志邦公司加工的帐目,原告记录的收支分配核算情况。11、证人申某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的形成;证人是由原、被告共同委托到沈阳工厂进行管理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6、9、10综合质证意见是: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0月2日是双方合伙期间,但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记帐凭证记载的时间全部都是2015年6月8日,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自书的清单、记录、材料等,不符合证据形式,都是原告自书,且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今天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有涂改迹象。主要表现:在证据材料10的记帐凭证汇总表上,记录材料中将2015年底收入的46329元划掉,证据材料5中008表当庭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后也有涂改增加的数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证据,都是自己书写记录,自己书写的记帐凭证,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和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在乙方签字处变造,合同在签订时只有被告与王素生签字,并没有原告的签名,是原告自行后来添加;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有异议,二份证人证明材料内容虚假,证人与原告的利害关系,分别是弟弟和妻弟,被告并没有委托二证人到工厂工作。二份证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使用。证据材料11仅能证实申某的陈述情况。同时,被告为证实自已辩解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2014年5月24日“台面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签订协议时只有杨艳林签名。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上,是原告后添加的签名。13、2015年1月7日,杨艳林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杨艳林与王素生台面加工帐目已经全部结清。14、2015年2月9日,申国华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收到人工费用166000元。15、2015年5月28日,申国华收条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款项已于2015年5月25日全部结清,不存在重新分配的问题。收条在安徽合肥出具。原告申国华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系复印件,有异议,原件在原告处,上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材料13、14无异议;证据材料15中对40000元没有异议。收条上注明是5月28日结清是对40000元的结清,保证不到志邦闹事。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的帐目结清。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13、14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3、4、5、6、9、10只能证实原告申国华根据自己收集的材料进行的记录、记帐情况;证据材料7、12能证实订立协议的事实;证据材料8、11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15能证实原告收款、结算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国华与被告杨艳林系同乡相识。2014年初,被告杨艳林了解到安徽一家公司有橱柜加工生意后,即邀约原告申国华一起经营生产。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艳林与王素生(系安徽合肥志邦橱柜的加工商)签订了“台面加工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内容为:“一、为维护甲(指王素生)乙(指被告杨艳林)双方的合法权益,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友好协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就乙方向甲方代加工成品台面项目合作特制定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二、合作内容:1、乙方属来料加工。2、严格按照图生产执行。3、严捂按照交货日期交付。4、成品必须薄膜保护。5、成本必配胶水、固化剂、玻璃胶。6、台下盆焊好固定件。7、协调运输发货,成品装车等。三、合作要求:1、成品必须注明楼层号之件数。2、必须有明确发货单明细,货到现场按发货单验收点数签收。3、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加工,如发现有明显尺寸失误,必须咨询后方可生产。4、加工成品必须细腻光滑,拐角处理圆润。5、开孔严格按照开孔尺寸,R角严格按照开孔模板,台上盆必须加固,台下盆必须磨边光滑。6、拼接面必须无接缝痕迹,背面必须清洁除理,没有明显拼接痕迹及胶水宁固。甲方责任:1、确保生产计划发放月产量,大概:四月份2000米,五月份2000—3000米,六月份:3000—4000米,七月份:3000—4000米,八月份:3000—4000米,九月份:3000米。总计东北大概三万米,根据乙方生产能力而定。2.甲方按照生产进度提供板材,胶水、固化剂、台下盆扣件。3、玻璃胶按四米一支配送,甲方按3元一米承包给予乙方购买,需指定品牌于质量。4、甲方不定期的上门跟踪加工工艺质量,前期工作的跟进。5、甲方不定期咨询生产进度,配合乙方完成生产和生产疑问。乙方责任:1、乙方需接管甲方原材料保管及物流接货。2、乙方必须按每套50公分原材料结余耗损生产。(不开孔除外)3、乙方必须按每套台面图纸配挡水、胶水、固化剂、玻璃胶、扣件等配起发货。4、乙方每月需要盘存库存数据。确保生产没有超大耗损,结余的材料属乙方所有。5、成品台面薄膜由乙方承担。6、乙方需配合甲方洽谈物流运输问题。7、乙方在不能准时交货时必须提前十天给予通知。8、乙方有充分的生产能力时可提前沟通加大生产量。六、双方责任:1、乙方按照图纸严格生产后,如出现任何尺寸问题于乙方无关,乙方可协调帮助甲方处理,如有产生费用,甲方必须按产生的费用给予支付。2、如乙方不能按照图纸生产,所照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协调解决。七、价格:l、成品台面加50元/米,前口Q2工艺,后档直角工艺,含薄膜。2、台下盆开孔磨边;焊固定件25元只,不舍固定件。3、台上盆开孔不计费。4、玻璃胶3元/米计算。5、所需增值税发票由甲方承担。八、结算:1、乙方按照单项合同交付发货单签收回寄予甲方。2、甲方按照签收单一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加工费。3、本年度工程完工后一个月付完剩余款70%,两个月付清全款。4、付款以网银存根及电子邮件收据为依据。九、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无果后,甲、乙双方均可向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到甲、乙双方清算所有帐目后自动作废。”甲方有王素生签名,乙方有杨艳林签名(原告申国华提交的该协议上有申国华作为乙方进行了签名)。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分别组织人员在沈阳接收公司提供的板材,按协议进行了大理石台面加工,该项目名称为合肥志邦橱柜在东北片区恒大工程橱柜配套工程人造大理石加工。后因原、被告在台面加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到2014年10月2日即停止了台面加工。原、被告自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以与被告将合伙经营原告应得的利润和原告出资款被被告占有为由而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国华向本院提供了自己整理的2015年6月8日的“计帐凭证”及相关材料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付现金和付费用共出资189095元,被告付现金和付费用共出资207653元,共计396748元,除去原告在被告处支出的费用外,被告应返还出资款103319元;全部销售收入84198.77元,按原告出资比例占47.66%即40129.13元,加上应收王素生运费和下车力资费21000元没有收,比例利润为10008.60元,合计利润50137.73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申国华向被告杨艳林出具了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杨艳林沈阳东北恒大配套工程合肥志邦橱柜理石台面加工人工费壹拾陆万陆仟陆佰元整(¥166600.00元),现已结清理石台面加工人工费。另:有为杨艳林未达成共识的款项计柒万肆仟柒佰壹拾伍元陆角肆分(¥74715.64元)未结算清,还有为杨艳林在沈阳开工厂投资的所有费用(房租费、机械工具共计壹拾万整)等费用,我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但是从即日起再不到合肥志橱柜有限公司,干扰正常工作。收款人:申国华,身份证号:,2015.2.9号,申国华并捺有手印。”2015年5月28日,原告申国华又出具了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王素生、杨艳林在沈阳恒大台面工程人工费尾款肆万元整,自2015年5月28日结清,自今天已后保证最不发到志邦要钱的发生,否则后果自负。2015.5.28号,申国华签名并捺有手印”。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申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夏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