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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立江与王新文、王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江,王新文,王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872号原告:王立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文,农民。被告:王新华,农民。原告王立江与被告王新文、王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阜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王立江不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衡11民终42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08.3元。在诉讼过程中,王立江增加交通费500元,即各项损失1940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晚,原告王立江到被告王新文的小卖部买灯口,双方发生纠纷,王新文用酒瓶将王立江的头部砸伤,王立江在街上报警时,被告王新华将其拽倒,造成王立江肋骨骨折、左侧踝骨骨折。原告王立江受伤后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失为:医疗费5518.3元(阜城县人民医院4258.72元,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1114.58元,输液65元,拐杖8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王新文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王新文没有打王立江,原告的受伤与王新文无关,王新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新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新华是王派庄村支部书记,不清楚王新文打没打王立江,王新华到现场时,王立江在地下倒着已经起来,没有看见他们打架。王新华当时只是劝了几句,没有拉王立江。王立江受伤与王新华无关,王立江起诉王新华没有事实依据,王新华不应当赔偿王立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晚,原告王立江去被告王新文小卖部买灯口时,与被告王新文发生争执,期间造成王立江受伤。2015年2月14日至26日原告王立江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2日,伤情诊断为:左侧胯骨骨折、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头外伤,原告王立江支付医药费4258.72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王立江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第3、5、8-10肋骨骨折,支付医药费1114.8元。原告王立江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王立江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立江与被告王新文之间发生争斗,造成王立江受伤,原告王立江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新文所致,但被告王新文承认和王立江发生了争斗,且在案发起因事态发展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确定被告王新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立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新华对其身体造成侵害,被告王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立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5373.3元,有正式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及检查计13日,计130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2日,计36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12日,护理费1053.53元。鉴定费4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以上损失共计8486.83元,由被告王新文赔偿40%,即3395元。综上所述,原告王立江与被告王新文之间发生争斗,造成王立江受伤,确定被告王新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立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新华对其身体造成侵害,被告王新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江的各项经济损失3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静人民陪审员 :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史肖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凯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