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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解 除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苏1182刑医解1号被强制医疗人龚某某1。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龚某某2。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龚某某2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龚某某1解除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暨法定代理人龚某某2称,2015年12月31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对龚某某1强制医疗的决定。现经南京脑科医院的治疗,病情已经好转。根据医生的诊断,龚某某1目前精神状况良好,意识清晰,可以解除强制医疗,回家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2时50分左右,龚某某1持菜刀至扬中市扬子商业广场肯德基店内,将季某的左手臂、左胸部砍伤,并将店内的门和餐桌砍坏。后其至华润苏果店入口电梯处,将王某的右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季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的损伤目前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鉴定,龚某某1患精神分裂症,××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龚某某1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对龚某某1强制医疗的决定。后龚某某1被送至南京脑科医院接受强制医疗六个月,××区和科室定期多次对其进行诊断、病情评估,龚某某1精神症状已缓解,言语性幻听已经消失,情绪稳定,自知力基本恢复,无攻击性语言和行为,达临床痊愈。综合评估意见为:龚某某1目前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已符合可以出院的医学条件。建议由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保证督促按医嘱服药,接受社区康复和管理,××情波动复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强制医疗人龚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龚某某1的基本情况。2、法定代理人龚某某2的身份证明,证明龚某某2的基本情况以及龚某某2系被强制医疗人龚某某1的父亲。3、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龚某某1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2015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对龚某某1强制医疗。4、××情评估表、意见书,证明被强制医疗人龚某某1在该院治疗后,根据目前的治疗情况,已符合可以出院的医学条件,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本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龚某某1经过强制医疗,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申请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家属仍应对其严加看管和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强制医疗人龚某某1依法解除强制医疗。责令龚某某1的法定代理人龚某某2对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审 判 长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