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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20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范子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3月7日生育儿子范子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动辄打骂。2015年8月被告租了别人的摊位摆摊卖砂锅,没想到沾染了赌博恶习,彻夜不归,双方因此摩擦不断,矛盾升级。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家人不但不劝阻,还让原告滚回娘家。次日,原告就带孩子回了娘家。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回被告家取衣服,被被告及其父母殴打,还强行将孩子抱走,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认识时间及过程、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第一次起诉离婚均属实。2015年10月23日因原告骂人,被告因此打了原告,���日,原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后原告起诉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回家,但原告拒绝回家,夫妻感情没有办法修复。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回家取衣服,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去原告娘家将孩子抱了回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5)会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会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共18页)和照片3张,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伤害的事实;5、会宁县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属实,证据4被告不知道,证据5公安机关给被告宣读了,但被���不认可,没有签收。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1本,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孩子的出生日期;3、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将钱转移到自己卡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会宁县公安局派出所的范某某询问笔录3份,经质证,原告对这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但能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的事实。被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的证据4、5,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被告帐户往来记录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交易金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在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文书,原、被告未对公安机关制作该文书的程序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11月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3月7日在会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2015年2月3日,原告生一男孩范某甲(曾用名范子良)。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带孩子返回娘家。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12月25日,原告去被告家取衣服,双方发生矛盾,被被告殴打,致其受伤,在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当日下午,被告去原告娘家将孩子抱回,但被原告母亲用菜刀砍伤头部,也在会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4月13日,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珠峰”牌摩托车1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25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大衣柜1件、“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康佳”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2床、毛毯3条、手工案板1块及自用衣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不和。���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两家因孩子抚养权和原告个人财产发生打闹,致原、被告均受伤,被告亦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由此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孩子。自2015年12月25日后,原告就再未哺乳过孩子,孩子已与被告一起生活一段时期,现原、被告两家抚养孩子的条件相当,加之被告与原告因争夺孩子抚养权,被原告母亲用菜刀砍伤头部,双方的这种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对孩子成长不利。目前孩子在被告家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为避免变更孩子的抚养可能再次引起双方械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及对孩子造成不良刺激,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探视孩子时,被告应给予协助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王某某作为范某甲的母亲,在不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应当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尽抚养义务。关于孩子抚养费数额,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36元,按25%计算为每月144.50元,自2016年9月至孩子范某甲18周岁共198个月,抚养费共计28611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珠峰”牌摩托车,双方议定现在价值2500元,因该车由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付给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庭审中,被告主张给原告送了戒指1枚、项链1条、耳环1对已被原告带走;原告主张被告只购买了戒指1枚、耳环1对,但在被告家中,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债务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范某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28611元;原告王某某探望孩子时,被告范某某应给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珠峰”牌摩托车1辆归被告范某某所有,范某某付给原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1250元;四、原告王某某的个人大衣柜1件、“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康佳”牌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被子2床、毛毯3条、手工案板1块及自用衣物由其带走。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艳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