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甲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800号原告刘甲,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甲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多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16年6月11日上午9时15分,原告刘甲驾驶辽AGxx**号轿车将曹某某驾驶的辽A7xx**号轿车追尾,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及曹某某造成7,212.00元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原告驾驶的辽AGxx**号轿车强制保险和车损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位,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21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甲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辽AGxx**号轿车于2016年6月11日上午9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实际修车损失与事故不符,我公司拒绝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曹某某所有的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更换隐形车衣的发票各一份,证明曹某某支出修理费共计3,0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有车辆维修施工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此原告维修车辆支出4,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3.43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刘甲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辽AG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部分损失配件当时已经受损,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与事故不符。原告质证认为,事故发生之前下过雨,事故发生之后,交通警察出警比较慢,我和曹某某一直保护好现场,正常走程序,交警处理后报保险,保险公司大概中午才到现场。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仅以事故现场的照片这一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刘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为辽AGx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134,3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刘甲,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投保时辽AGxx**号轿车为初次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刘甲足额缴纳保险费。2016年6月11日09时15分许,原告刘甲驾驶辽AGxx**号轿车,沿环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一号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曹某某驾驶的辽A717**号轿车追尾,无人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经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xxxx号)认定,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刘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34,300.00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18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修车损失与事故不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案原告刘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甲驾驶的辽AG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曹某某所有的辽A7xx**号轿车的车辆修理费3,03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2.00元,此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诉讼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