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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德喜与程济民、鄢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喜,程济民,鄢冬,周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028号原告:郑德喜。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济民。被告:鄢冬。被告:周洋忠。原告郑德喜为与被告程济民、鄢冬女、周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程济民、鄢冬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周洋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济民、鄢冬女、周洋忠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济民、鄢冬女、周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程济民、鄢冬女以日常生活及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郑德喜借款300000元,被告程济民、鄢冬女向原告郑德喜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载明:因日常生活及业务需要向郑德喜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程济民、鄢冬女并于同日向原告郑德喜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郑德喜与被告周洋忠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洋忠对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济民、鄢冬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周洋忠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济民、鄢冬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德喜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周洋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程济民、鄢冬女、周洋忠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