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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179号原告:张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某某,女,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两人相处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43400元。因两人结束了恋爱关系,被告拒不返还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刘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情况。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大部分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认定成彩礼款的只有10000元,其他财物属于情谊往来,不应当认定成彩礼款。且被告于给彩礼款的当晚将这10000元返还给原告了。另外,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给被告信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3、证人贾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将收受原告彩礼10000元返回给原告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媒人刘某介绍相识,在双方订婚交往过程中,被告方某某收受原告张某某下“尊允”钱1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缔结婚约过程中,给付及接受彩礼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及法律的规定,当双方结婚目的没有实现的情况下,所收受的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同居生活且彩礼款10000元已返还原告,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方某某负担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3元,本院减收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威振附(2016)皖1225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