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公司诉吴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16号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30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被告:吴海霞,女,汉族,41岁,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首钢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财、被告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社区居委会与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聘用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当首钢美丽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蛟河市物业管理中心确认,具备三级物业服务资质。几年来,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物业三级服务标准,对小区的共有设施、共有设备、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并应业主的要求,进行专项维修、维护和管理,还及时处理开发商遗留的部分隐患。现小区的环境、卫生、安全等诸多方面得到了极大改善,达到了三级物业标准。吴海霞已取得和享用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以来一直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现起诉来院,要求吴海霞立即给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367.15元(90.42平方米×1.26元/平方米/月×12个月)。吴海霞辩称:单元门换两次,至今门铃不好使;楼道内感应灯几年都没好使过,去年由首钢社区接管后才好使;楼道内小广告随处可见,无人管理;小区内护栏破损无人修;小区绿化带成了停车场,草很高无人管理;楼道瓷砖脱落,没人修理;买楼时说3楼及以下不收电梯费;自行车放楼下锁着丢失,到保安处查监控被告知摄像头不好使,自行车到现在也没有找回,物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物业没有派人到家催缴物业费。综上,同意缴纳一半物业费,并需要提供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首钢美丽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由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接管。民主街道办事处责成社区代管物业工作,同时聘请现在的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着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及申办资质证书。在此期间,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边着手物业服务,一边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一、二、三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年收缴一次(本年度至2014年6月30日),服务满意率应达到60%。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居委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一、二、三期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高层含电梯费1.26元/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年收缴一次,服务满意率应达到70%。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首钢美丽城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吴海霞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首钢美丽城32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为90.42平方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辖区内的业主。吴海霞至今未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文件、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维修清单。本院认为:一、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海霞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份受首钢社区聘请对该小区的小区卫生、安保、供水、绿化方面进行了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海霞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吴海霞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吴海霞接受了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三、关于吴海霞主张因物业服务不到位,所以不同意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辩解,因吴海霞现本院提供的照片均为开庭当日拍摄的,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关于吴海霞主张高层3楼以下不缴纳电梯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367.15元(90.42平方米×1.26元∕平方米/月×1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书记员 王 雪(本件4页,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