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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858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1年4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徐某,男,生于1979年1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徐铬骏。因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生活不管不问,与原告保持经济独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矛盾不断升级。就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当面商谈,被告从不理睬。现因双方长期以来的矛盾导致两人再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婚生子徐某某自小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婚生子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中卫市沙坡头区悦榕府邸1号楼2单元17楼1701室房屋一套,中卫市创业城有3套营业房,没有存款。有20万元的债权。债务有宁夏银行的贷款100万元左右。综上,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因婚后长期生活中无共同语言,不能相互沟通,双方均无和好的可能和意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徐某某(现年7岁)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徐某某生于2009年1月2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6、7年后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徐某某。原、被告婚后的生活一直很正常。原、被告婚后有一门面店一直经营五金生意。2012年中卫市创业城开发建设将经营五金店的营业房拆迁,安置置换了3套营业房,现在营业房锁着闲置。至今被告没有生意做,一直闲着,原告在世和新天地做服装生意。由于被告婚前就爱玩,现在闲下来也喜欢玩,但是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不照顾孩子和家庭的事实。被告虽然闲着,但是共同所借银行贷款的利息一直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基本上不吵架,双方关系一直较好。至今原、被告双方还在一块居住。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好,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中卫市沙坡头区悦榕府邸1号楼2单元17楼1701室房屋一套,中卫市创业城有3套营业房,没有存款。共同债务有宁夏银行的贷款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15万。原告还向朋友借款大致100万元没有还。债权方面,原告的朋友向被告借款20万元没有还,此事原告也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徐铬骏。原、被告婚后购买一营业房店面共同经营五金。2012年中卫市全民创业城开发建设,原、被告经营的五金营业店面房被拆迁,置换安置了3套营业房,现在3套营业房均上锁闲置。五金店面被拆后,原、被告再没有经营五金生意。原告在世和新天地经营服装生意,被告一直闲着。由于被告婚前就爱玩,婚后仍没有改变其爱玩耍的生活习惯,特别是在不经营五金生意之后,被告一直闲着,所以其经常与朋友在一块玩耍,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生活方式和习惯,曾劝说被告改变,但被告一直如此。在近几年的生活中,原、被告虽然没有发生争执吵架的问题,但双方对家庭生活中客观上存在的分岐没有采取沟通的方式解决,至目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敬、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交流沟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婚前爱玩,在婚后的长期生活中,被告一直不能自行改变其爱玩的习性,最终导致原告不能接受被告的生活习惯和方式,而在出现分弃后,原、被告双方又不能及时沟通消除彼此内心隔阂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十年余,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只要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遇事与原告加强沟通,彼此包含宽容,夫妻关系尚可缓解。原、被告均应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还是有继续和好共同生活条件的。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