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金洪申与聊城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申,聊城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金洪申,男,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大学,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春林,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洪申诉被告聊城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盈,被告聊城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违约责任补偿费239965.52元;2.判决被告给原告安排教学工作;3.判决被告给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科研工资45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洪申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聊城大学提出违约责任补偿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聊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聊劳人仲案字第7号仲裁载明“2011年11月,聊城大学以自动离职为由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可证实,聊城大学在2011年11月就已经停发原告的工资,聊城大学此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聊城大学在2013年3月11日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责任赔偿请求,已超仲裁时效;2.聊城大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责任补偿费239965.52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12条:“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照合同规定办理”的规定,该规定明确的是培训费问题可按照合同规定办理,但本案已经查明的是在原告去中国传媒大学就读期间,聊城大学并没有支出培训费用,而是聊城大学按照原告在聊城大学的教学、科研工作量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就读博士期间并未离开教学工作岗位,聊城大学支付给原告工资是正当的,是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3.被告聊城大学应给原告安排教学工作岗位,原告自2004年7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3年2月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始终认为原被告之间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教学工作岗位,均未得到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劳动就业权利,应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4.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5.2011年11月后,虽然原告未在教学岗位工作,但并未离开被告处组织的科研岗位,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已超诉讼时效,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聊劳人仲案字第7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被告聊城大学辩称:1.原告关于仲裁时效的理解采取了双重标准,原告2011年7月博士毕业后,没有再回答辩人单位上班,没有拒绝缴纳补偿费,也没有拒绝办理有关手续,答辩人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才知道原告拒绝缴纳补偿费,所以答辩人的仲裁时效应自答辩人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算,未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责任补偿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服务期限及违约赔偿责任,不违法,是有效的;3.原告不是在职培训,是脱产学习,不可能在北京攻读博士的同时又在岗工作。原告所指的教学工作是其所在学院根据原告要求,在节假日上课,领取教学补贴;4.原告的博士生读书档案、博士毕业证书、博士学位证已转到其他单位,并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其要求答辩人为其安排教学工作理由不成立;5.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单位是省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在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的缴纳范围;6.原告未在答辩人的教学及科研岗位服务,不应支付其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洪申于2004年7月到聊城大学教育传播技术学院担任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工作。2008年9月1日,金洪申与聊城大学签订“定向(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金洪申受聊城大学委托,到中国传媒大学攻读广播电视艺术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聊城大学支付金洪申学习期间的工资、生活补助费、路费;金洪申学习期满后至少在聊城大学服务五年,服务期间不得提出调动,否则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2008年9月9日,金洪申、聊城大学与中国传媒大学共同签订“中国传媒大学招收定向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传媒大学录取金洪申攻读博士研究生,金洪申学习结束后,必须回聊城大学工作,中国传媒大学应将金洪申的博士毕业证、学位证书、人事档案及党团关系等全部转至聊城大学。协议签订后,金洪申离岗学习,聊城大学按约定为其发放工资及生活补贴等。金洪申完成学业后,未按约定返回聊城大学报道上班,未向聊城大学提交学习期间的人事档案、毕业证、学位证。2011年8月15日,金洪申通过电子邮件向聊城大学传媒技术学院领导发送了一份离职申请,表示因经济和家庭原因决定离开聊城大学。2011年11月,聊城大学以自动离职为由停发了金洪申的工资。金洪申认可自2011年11月起至今在湖北黄冈师范学院工作。2013年3月6日,金洪申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聊城大学安排金洪申教学工作;2、请聊城大学根据国家规定为金洪申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3.请聊城大学支付金洪申2011年11月至2013年的科研工资。2013年3月11日,聊城大学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金洪申赔偿离岗学习期间聊城大学为其发放的工资及报销的其他费用等共计252025.15元。2013年4月25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聊劳人仲案字[2013]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洪申支付给聊城大学违约责任补偿费(博士在读期间的工资119982.76元的2倍)239965.52元;2.金洪申支付补偿金后,聊城大学应积极配合金洪申办理各项相关手续;3.驳回金洪申及聊城大学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定向(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复印件)、中国传媒大学招收定向培养博士学位研究生协议书(复印件)、聊城大学传媒技术学院课程表、离职申请(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金洪申及被告聊城大学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仲裁时效期间?二、如未超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大学是事业单位,原告金洪申是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金洪申博士研究生毕业后未按协议约定重返被告聊城大学报道,于2011年8月通过电子邮件向聊城大学发送一份离职申请后离开工作岗位,并于2011年11月起在湖北黄冈师范学院工作。2011年11月,聊城大学按金洪申自动离职处理,停发其工资,符合规定,聊城大学与金洪申的人事关系已于2011年11月解除。原告金洪申于2013年3月6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安排教学工作、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科研工资,因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金洪申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聊城大学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金洪申支付赔偿金,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洪申要求被告聊城大学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的程序,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洪申无需支付给被告聊城大学违约责任赔偿金239965.52元。二、驳回原告金洪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洪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