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田志强诉刘春艳、雷鸣免检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强,刘春艳,雷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1180号原告田志强,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亿都宾馆。委托代理人田在兰(系田志强妹妹),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被告刘春艳,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雷鸣(系刘春艳丈夫),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田志强诉被告刘春艳、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在兰与被告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强诉称,2011年被告刘春艳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通过银行给被告转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同意该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1日偿还,但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付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共计38个月的利息76万元,以上共计176万元;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3日开始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刘春艳辩称,2013年之前一直按期支付利息,2013年因资金紧张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我与原告协商因经济不景气,只偿还本金,不在支付利息,我现在只能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没有能力偿还。在平罗有一套房和一辆车,可以抵顶借款,剩余的部分我可以想办法再偿还现金。被告雷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春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计算。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田志强从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春艳转款70万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田志强妻子麻某某账户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春艳转款30万元。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春艳收到原告银行转款100万元。证据4:借款延期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春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书,借款顺延到2015年1月1日偿还。上述证据,被告刘春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被告刘春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付借款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日。2014年1月1日,经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1日偿还,但延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春艳、雷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春艳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春艳认为2015年与原告协商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告雷鸣作为刘春艳的配偶,对刘春艳与原告的借款行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艳、雷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利息76万元,共计176万元;二、被告刘春艳、雷鸣从2016年6月3日开始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春艳、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裴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