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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2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刘志银、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吴洁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李某二人(夫妻关系)就张某甲与被害人秦某之间的感情纠葛和经济纠纷要求和秦某见面详谈。14时左右,张某甲和李某在马路交口附近将秦某从其车上强行带到某小区内。为从秦某手中要回投资款逼迫秦某说出投资维卡币密码,张某甲用刀威胁、恐吓秦某,后用胶带捆绑住秦某双手腕,将秦某的衣服脱光并将衣服撕坏,在此期间张某甲对秦某有殴打和辱骂行为。李某在该室内辱骂了秦某,并用手机对秦某拍摄裸照(随后删除)。张某甲、李某控制秦某到当日晚上20时,二人离开1802室时将秦某的所有衣服、手机、汽车钥匙拿走扔到楼下垃圾池里,秦某到21时许在得到邻居帮助下联系家人并报警。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该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及经济纠葛,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真诚悔罪;该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存在感情纠葛且有经济纠纷,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损失;因被告人李某家中幼女及父母年迈需要照应,望法庭综合考虑给予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夫妻二人因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秦某之间的感情纠葛和经济纠纷要求和秦某见面详谈。14时左右,张某甲和李某在路交口附近将秦某从其车上强行带至某小区(张某甲与秦某合租房屋)。为从秦某手中要回投资款逼迫秦某说出投资维卡币密码,张某甲用刀威胁、恐吓秦某,后用胶带捆绑住秦某双手腕,将秦某的衣服脱光并将衣服撕坏,在此期间张某甲对秦某有殴打和辱骂行为。李某在该室内辱骂了秦某,并用手机对秦某拍摄裸照(随后删除)。张某甲、李某控制秦某到当日晚上20时,二人离开时将秦某的所有衣服、手机、汽车钥匙等秦某个人物品拿走并将秦某的衣服扔到楼下垃圾池里,秦某到21时许在得到邻居帮助下电话联系家人并报警。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人体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已与被害人秦某达成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个人物品手机、手串、手表、驾驶证和轿车钥匙等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证言、证人苏某、张某乙、郎某、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案登记表、现场搜查、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手机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接受证据清单、和某、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因个人感情纠葛和利益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捆绑、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犯罪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树怀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广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