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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林炜与陈忠明、陈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炜,陈忠明,陈彩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095号原告:苏林炜。委托代理人:张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明,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中元村菜场街**号。被告:陈彩娥,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6********,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鹤溪社区中元村菜场街**号。原告苏林炜与被陈忠明、陈彩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叶彩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陈忠明于2016年7月2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因被告陈忠明未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被告陈忠明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处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炜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陈忠明、陈彩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忠明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忠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408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借款45408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用现金向原告归还4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陈彩娥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偿还2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嗣后,被告陈彩娥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归还2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忠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8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彩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08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408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陈忠明答辩称:我和原告9月份和10月份做生意,头两笔生意原告有获利20000元,第三笔生意因经营不善亏损,原告威逼我写下欠条,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合伙做生意,原告欺骗我妹妹签字。被告陈忠明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彩娥答辩称:我哥陈忠明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他们就逼迫威逼我们,原告爸爸说让我监督还款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是担保,我是毫不知情担保,我有偿还200000元。被告陈彩娥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忠明质证意见如下:汇款事实存在,是投资合伙的钱,我有收到450000元,头两笔生意原告有获利20000元,因要在深圳取证,现无法提供证据,原告舅舅纠集社会人威逼胁迫我,为了平息经济纠纷,不想惹事,我才在欠条上签字,我妹妹签字是我诱骗的。被告陈彩娥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爸爸说让我监督还款让我签字,我不知道是担保,我是毫不知情担保,我有偿还200000元。在本案后,我和原告之间还有生意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忠民向原告苏林炜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裁明今欠苏林炜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零捌拾元整等内容,由被告陈忠明在欠条中具欠人栏上签名,被告陈彩娥在欠条中担保人栏上签名。后被告陈彩娥偿付原告欠款200000元,余款25008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明欠原告苏林炜250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陈忠明依法应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彩娥为借款作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六���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陈彩娥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明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及欠条系胁迫出具,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陈忠明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陈忠明主张本案讼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属实,被告陈忠明对双方经结算确认所欠的投资款亦应履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陈忠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彩娥辩称在欠条上作担保人签名,系因对担保不知情及受胁迫,被告陈彩娥也未能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陈彩娥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林炜欠款250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彩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陈忠明承担,陈彩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1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