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淑芬与被告邓勇、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芬,邓勇,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847号原告:梁淑芬。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邓勇。被告: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王娜。原告梁淑芬与被告邓勇、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邓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13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营养费91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23735元,伤残赔偿金809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16时2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向工街,张利明驾驶辽AB5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利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淑芬无责任。被告邓勇辩称,肇事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张利明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时张利明给我开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16时2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向工街,被告邓勇雇佣的司机张利明驾驶辽AB5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小腿撕脱伤、双下肢碾压伤等”,原告共住院2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半流食91天。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145138.27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医嘱休息7天。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利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淑芬无责任。诉讼中,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淑芬右膝关节损伤的后果评为十级伤残。左腿损伤致左腿瘢痕形成评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20元。肇事车辆辽AB5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邓勇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邓勇将该车挂靠被告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6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利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的雇主邓勇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病例及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应为误工时间,原告误工共计27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原告评定伤残时未满61周岁,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二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定为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病例记载半流食,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对营养费的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复印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医疗费145138.2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误工费21216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营养费45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护理费23735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残疾赔偿金80927.6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精神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淑芬鉴定费1020元;十、被告邓勇赔偿原告梁淑芬复印费37元;(已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邓勇承担。(已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