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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30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曹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20民初3015号之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正兴镇梁家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20394604-X。法定代表人:宋开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南大街信诚大厦B座23层。法定代表人:苏建军。被告: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莎车县城南新区。负责人:宋功文。被告:曹勇,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曹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曹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信诚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曹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6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