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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钱志刚、夏美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志刚,夏美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该行行长。原审第三人: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636号。诉讼代表人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管理人负责人朱玉强,组长。上诉人钱志刚、夏美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原审第三人南通盛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1民初5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钱志刚、夏美平上诉称,其与中行崇川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或中行崇川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者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中行崇川支行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虽然案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对管辖作出了约定,但盛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然涉及盛唐公司的利益,而盛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已由原审法院受理,故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钱志刚、夏美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