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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良诉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良,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429号原告张孝良,男。被告李志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崇礼,男���原告张孝良诉被告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0000元,对此有借据、抵押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并用自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将其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原告处。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者用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志军辩称,该借据上确实为我的签字,但实际借款人为我的儿子李小平。该抵押的房屋虽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我儿子李小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李志军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整。该借条中见证人签字为被告之子李小平。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同日,李志军在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未填写,房屋具体坐落未填写,担保人方有李小平签字。同日,李志军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卖方处签字,该合同内容为:李志军以肆万元出售一户房屋,合同未约定出售房屋坐落于何处、面积,合同买方处无人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9月11日其计算利息,或者由抵押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借条、抵押合同、买卖合同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以上借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原告现主张返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但对其主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供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但因该抵押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在该抵押合同中未记载抵押权人,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被告间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一份买卖合同,虽有被告作为出卖方签字,但无买受方签字,该买卖合同亦应无效。在原、被告间同样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随时返还。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6%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从2015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支持,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良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