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清禄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清禄,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清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冯清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冯清禄在巧家县XX镇XX村XXX社柏某某家院坝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冯清禄将朱某某打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冯清禄之子冯金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9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刘喜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清禄故意伤害朱某某身体致轻伤,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冯清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冯清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清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清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祖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