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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吕金娥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娥,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吕金娥,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902号原告吕金娥,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戈,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友爱路1号。法定代表人多化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喜,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3层1301-1307号。法定代表人郭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黎静,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娟,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娥诉被告郑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河南东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娥委托代理人刘戈、被告市政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喜、被告东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娥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纪芳、张小磨一起到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东段立交桥下,捡拾建筑垃圾及生活废品时,吕金娥被立交桥掉落的一段施工用约九米长拇指粗细的螺纹钢筋砸中颈部而重伤昏迷,后被同伴及时送往郑州市颐和医院治疗。经查,该事发立交桥系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中环路东立交桥工程第三标段,其施工单位为市政总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东龙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用,被告均被拒绝。经医院诊断,原告吕金娥被钢筋砸中穿刺颈项部,致颈项部挫伤,右侧颈后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第一胸椎椎板碎列开放性骨折,骨片向椎管内移位,进入椎管中心积气并脊髓损伤。先后在医院救治近两个月,共花费医疗费约6.2万元,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营养费等共计112420.38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6864.38元”。被告市政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事故既没有发生在答辩人工程区域内,也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故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无关;2、答辩人在承包的施工区域范围内,张贴有安全施工等制度及警示标语,答辩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故答辩人与本次事故无关;3、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施工现场发生事故,由于答辩人在施工区张贴有非施工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的警示标语,被答辩人对本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对本事故的责任。被告东龙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在我方工程区域内,其受伤也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受害人吕金娥及证人冀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身份和证人身份。证据二、受害人吕金娥住院医疗费用及诊���证明。证明受害人住院之后的伤情和住院相关费用。证据三、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法人身份。证据四、被告施工项目部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被钢筋砸伤的施工现场是在二被告施工项目现场,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证据五、被告施工现场公示牌,证明受害人受伤现场是被告的施工项目现场,与证据四相印证。证据六、受害人吕金娥受伤照片,证明受害人吕金娥受伤的情况属实。证据七、两组证人证言、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意外受伤之后现场证人以及护送受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的情况。同时证实了受害人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被砸伤。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接警登记表、出警后询问证人冀某笔录及在现场调查的照片,证明受害人是在��告施工现场被砸,以及公安局现场取证砸伤受害人的钢筋的现场照片。证据九、伤残鉴定报告及受害人在郑州颐和医院的医院病历及结算清单,证明受害人经司法鉴定伤情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另证明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诊断过程及出院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因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临时身份证明的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脊柱塑形器的发票,由于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显示的施工现场不能证明是市政公司的施工现场,也不能证明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地。本组证据与��告市政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无关联性,根据公示牌显示,市政公司将相关工程施工法规以及制度进行公示,并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施工,不存在违规施工现象。退一步讲,根据照片显示为施工现场,工人正在施工,受害人不顾施工方警示标语警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捡拾废品,造成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主观上过错,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此受伤事故与市政公司有关。对证据七、对于樊某的证言,由于证人不是目击证人,不具有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方的证明力,同时该证言显示受害人是经过一个立交桥,而不是捡废品时发生的事故。对于冀某的证言,1、由于身份证明不一致,其不具备证人条件;2、该证人在证言中说事故地点在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东路东边的立交桥,地点模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熙在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内;3、受害人发生事故时,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真正原因。对讯问笔录,是通过受害人以及证人樊某的陈述获得的事故发生地信息,不能以此认定事故发生地的真实情况。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接警记录出警情况中显示事故发生地在北三环郑大一附院工地上,另外根据公安局郑东分局讯问笔录,被询问人梁国赵、韦少民均称事故发生地在郑东新区龙湖外环中铁四局工地上,被询问人冀某没有对事故地点具体位置进行描述,以上证明内容均不能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市政公司项目工地上,本案事故与市政公司无关。对证据九、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显示受害人受伤及伤残情况,不能证明该事故与市政公司有关。通过病历显示受害人身份为农民,伤残费用的标准应当以农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经被告东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脊柱塑形器的发票,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格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询问笔录是原告方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显示的内容中事故发生地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九,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1、病例中的第二页与本案无关;2、急诊病历无签名时间;3、临时医嘱单无医护人员签名;4、临时医嘱单时间有间断。以上质证是对市政公司质证意见的补充,对其他内容同市政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市政公司施工公示牌、工程概况、环境保护管理、消防保卫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等制度的公示牌,以及施工现场及警示标语,证明市政公司将国家相关施工法规及制度进行公示,并按国家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不存在违规施工现象,同时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张贴有“施工现场闲杂人员禁止入内“‘捡拾废品者’严禁入内!”的警示标语。对捡拾废品者作出了明显警示,退一步讲,即便事故发生地在市政公司施工工地,受害人不顾该警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本事故负责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现场张贴有“施工现场闲杂人员禁止入内,捡拾废品者,严禁入内!!’’的警示标语有异议,当时并没有该标语,是被告在���故发生后张贴并拍照的。该组证据显示施工基本完毕,道路经过打扫,与当时公安局出警现场以及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相对比,证明该照片是在事故发生后拍的。施工现场公示牌、工程概况牌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等均由被告在施工现场项目部进行了公示,印证施工现场为第三标段,建设单位为东龙公司,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工程概况牌中显示事故发生现场为二被告的工程发包地点。上述证据经被告东龙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8月1日,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吕金娥、被告市政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喜、工作人员李明,证人冀某参与勘验,被告东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勘验),并绘制现场勘验图,经证人冀某指认,事故发生地位于被告市政总公司施工区域内。上述现场勘验图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指认如图A点所标示地方,该位置是证人冀某指认的,原告当时昏迷,记不清地方。上述现场勘验图经被告市政总公司质证认为:现场勘验的照片仅为施工地,不能证明和事故发生有关联性;结合现场勘验的照片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对比,背景不一,施工工地没有围栏,照片背景没有显示南邻建筑物,故不能确认该地点是事故发生地;该勘验地点系冀某时隔两年凭印象指认,该地点两年内建筑环境变化较大,此地点的标志建筑不断出现,即便是在此施工的技术负责人没有参照物也很难找到具体位置,冀某仅凭两年前的印象找到事故发生地,被告不予认可该地点。被告东龙公司未质证。���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为查清事实组织原被告及证人现场勘验,符合法律规定,对现场勘验图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受伤地点位于被告市政总公司施工区域内。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东立交桥××标段的建设单位为东龙公司,施工单位为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宏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10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吕金娥在郑大一附院工地上拾废品时,被立交桥上掉下来的钢筋砸中颈部。事故位于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东立交桥××标段范围内。同日,原告吕金娥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胸1椎体开放性骨折2胸脊髓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加强肌力练习,出院后建议专业护理人���陪护,直至生活自理;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建议转当地医院专业康复治疗;佩戴颈托支具保护4周;出院后3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等。原告共支付住院收费61518.04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还支出门诊收费586元、42.4元、196.84元、66.2元、420.9元、330元,共计1642.34元。除上述费用外,原告在2015年2月7日在郑州颐和医院支出门诊收费141.5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吕金娥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80元。综上,医疗费共计64081.88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椎塑形器,价格为3500元。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金娥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金娥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中心还出具《关于吕金娥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吕金娥意外受伤,就诊于郑州颐和医院,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胸1椎体开放性骨折;胸脊髓损伤。2014年10月13日行“清创、胸椎管探查减压,钉棒系统固定融合手术”。后期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吕金娥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劳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附录A.5之规定并结合临床实际情况,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吕金娥在被告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郑东新区北三环龙湖××东立交桥××标段工地被掉落的钢筋砸伤。因事故发生时,尚在施工中,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闯入施工区域,自身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告赔偿原告50%的损失。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4081.88元。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椎塑形器,支付3500元,属于辅助器具,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本院不再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在农村居住并生活,其误工费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误工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7日前一天共计380天,共计112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吕金娥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郑州颐和医院治疗,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11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共计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关于吕金娥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共计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吕金娥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纯收入1085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6824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本院不再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87114.88元。被告市政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93557.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市政总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综上,被告市政总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3557.44元。原告要求被告东龙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金娥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557.44元;二、驳回原告吕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3元,原告吕金娥负担2332元,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苏小松审 判 员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