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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据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据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022号原告: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杭金公路北侧(金华市金东区顺时风饰品厂内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卢建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据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北区89号南幢2号楼032室。法定代表人:柳正祥。原告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诉被告上海据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据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据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威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镀材料。2016年5月9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6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47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64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东威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据鼎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70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并注明“待退回货品另扣”。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未退回任何货品,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据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东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647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上海据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