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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江平与郑滔、泸州市开宏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平,郑滔,泸州市开宏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641号原告:罗江平,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滔,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开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张贤,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沈大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系公司员工),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江平与被告郑滔、泸州市开宏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郑滔、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州市开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5371.16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13时15分许,被告郑滔驾驶自有产权车、挂靠在泸州开宏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泸县某村办公室维修垃圾库的工地上倒砖,货车后箱门关闭时,将工人罗江平的左手食指压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罗江平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本次不属于交通事故拒绝赔偿。被告郑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川X号已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原告与被告郑滔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簿、事故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门市相片、事发环境相片、分家记录、医学出生证明、百合镇高洞社区居委会证明、蒋坝村委会证明、永元保安公司证明、百合中心校证明、泸县第四中学证明、校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江平系承包泸县某村垃圾池修建工程后,由被告郑滔驾驶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为其运砖。2015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郑滔驾驶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运砖至紧邻垃圾池工地的乡村公路上卸砖时,原告站在车辆后侧为其指挥;因被告郑滔在操作倒砖时车辆继续后退,原告企图用手推住即将靠近的车辆,该车辆货厢后门挡板弹落,将原告的手指压伤。同日15时许,被告郑滔向泸县公安局百和派出所报案,由泸县公安局百和派出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事件报案证明。同日15时31分,被告郑滔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报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属第八分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上载明“出险经过:双方事故,标的行驶时车门夹到三者人员手指,三者行人受伤”、“该案件商业险与交强险无法关联,已告知查勘员孟强核实,若损失超过2000元,再反馈录入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6020000080220150001365”、“立案时间2015年12月23日”、“估损金额CNY7200.00”。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在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左手食指末节缺如。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2、继续治疗;3、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6563.56元。2016年1月17日,泸县中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出院休息1个月。2016年3月23日,原告的左手损伤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X)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实际车主系被告郑滔,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泸州开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其中拒赔案件情况备注载明:“根据2016年1月5日泸县公安局百和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事件报案证明,2015年12月21日15时许,郑滔驾驶的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货箱后车门将旁边的工人罗江平的手压伤的事故,我司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解释,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予以拒赔。”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滔已垫付费用共计7263.60元。原告罗江平与妻子朱朝先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2月15日生育长女罗某甲(现就读于泸县四中),2006年5月8日生育次女罗某乙(现就读于泸县百和镇某学校)。原告罗江平的父亲罗永禄(生于1942年5月29日)与母亲魏文方(已故)共生育两子一女,其中长子罗江成(已于2003年病故),次子罗江平、三女罗江淑。1994年7月1日,原告父亲罗永禄在街村修建房屋。1999年6月9日,原告罗江平与罗永禄、罗江成签订分家协议,约定位于观音滩上的楼房归原告罗江平所有。过后,原告罗江平与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住址现已更名为泸县某社区)。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7元。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次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滔已及时向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县百和镇派出所报案。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属第八分部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足以确认原告在被告郑滔驾驶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乡村道路上倒车卸砖过程中被货车货箱后门挡板压伤手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所作出的判定,其认定结论只是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是认定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唯一依据,也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的必要证据。对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持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其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滔驾驶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倒转时未仔细观察车辆后方的通行条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罗江平未注意安全,站在车辆后侧指挥倒砖未注意及时避让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责任。二、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罗江平及家人于1999年6月签订分家协议后即在泸县某社区房屋内生活和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63.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内容,本院酌情定为3520元(80元/天×4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204元(86元/天×1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泸州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定为1120元(8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将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列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亲罗永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95元(19277元/年×7年×10%÷2人)、次女罗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65元(19277元/年×9年×10%÷2人)及长女罗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实际消费支出不予计算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7831.6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40000元×10%),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本院合计确定84355.16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4355.16元。品迭被告郑滔垫付的费用7263.6元,原告的应进金额为77091.56元,被告郑滔应进金额7263.6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江平因交通发生损失84355.16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7091.56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郑滔负担1547.20元,原告罗江平负担3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运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