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935号原告:欧某某,女,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68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次年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个性古怪,无责任心,对原告及子女从不过问。2014年7月28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信息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