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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与王艳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王艳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艳霞,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医药公司)与被告王艳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兵、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郾城医药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过批准合法经营相关药品销售的企业,被告王艳霞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各类药品。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药品款共计人民币4775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1份。该款虽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购药款47754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艳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郾城医药公司是经过合法批准的经营相关药品销售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王艳霞长期在原告郾城医药公司处购买各类药品,截止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艳霞共拖欠原告郾城医药公司药品款共计47754元。对此被告王艳霞于2015年5月6日给郾城医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郾城医药公司药款(47754元整)肆万柒仟柒佰伍拾肆元整,2015年5月6日,王艳霞”。此后,被告王艳霞虽经原告郾城医药公司多次催要未付。原告郾城医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艳霞长期在原告郾城医药公司处购买各类药品,截止2015年5月6日经结算,被告王艳霞尚欠原告郾城医药公司药品款47754元,有被告王艳霞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郾城医药公司关于被告王艳霞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药品款人民币47754元。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王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张炳宪人民陪审员  孙慧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