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刘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2374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6年6月14日20时许,原告拉架子车,被告骑电动车撞伤原告右腿,导致原告右膝关节损伤,被送入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两千余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富平县交警队受理后作出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51元,护理费900元(9天ⅹ100元/天),误工费2000元(20天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498.5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因原告所走路线违反交通法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根据认证的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绿驹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田某某拉着架子车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2128.51元,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该起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已经挪动,无法查明事故起因,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收入的相关证据,请求的护理费及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当地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认证情况,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8.51元,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误工费720元(9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9天×30元/天)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38.51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969.25元(3938.51元×50%),原告田某某自行承担1969.25元(3938.51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69.25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喜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乐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