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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任华与武常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武常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321号原告任华,1971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武常刚,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任华与被告武常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常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8万元;2、被告支付损失费2万元及利息39090.41元(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称已承包到丰台区王庄子住宅小区房建工程项目,并承诺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纳2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承诺该项目于2014年3月20日进场开工,如到期未能开工则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该项目至今未能进场开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被告多次就款项的退还作出承诺,并承诺要赔偿我方损失2万元,若到期未退换,则支付利息。但至今为止,被告只退还原告1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被告武常刚未作答辩。原告任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武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提交证据及质证的权利。对于任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任华提交转账凭证及客户凭单,证明其向武常刚账户共计转账20万元;2、任华提交武常刚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及2014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根据2014年6月16日还款承诺书记载:“今有武常刚与任华双方共同协商打达成如下约定:一、武常刚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还款给任华¥20000元(贰万元整)损失费;二、其余贰拾万元(¥200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前全部还款给任华,特立此据。如在此日期未还,武常刚愿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承担此款的违约金。”2014年7月26日承诺书记载:“今有武常刚与任华就武常刚欠任华剩余壹拾伍万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任华伍万元(¥500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4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任华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26日至今,武常刚共向其还款7万元。根据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华向武常刚转款20万元,后武常刚承诺偿还其上述款项,并承诺赔偿损失2万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武常刚共计返还原告1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武常刚就收取的任华的20万元承诺返还,并对返还数额及时间予以明确,该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任华依据承诺内容主张武常刚返还剩余款项,并赔偿损失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任华保证金八万元;二、武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华支付损失费二万元;三、武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任华支付利息三万九千零九十元四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武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武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任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张江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