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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常娥与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娥,程继锋,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525号原告:王常娥,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刚,男,1971年6月23日,汉族,住大武口区,与原告王常娥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继锋,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黄河龙大厦1号楼八层。法定代表人:吴凤霞,系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常娥与被告程继峰、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王常娥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常娥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常娥撤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王常娥负担。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依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