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010号原告:林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匆促离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1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和沟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在一起非吵即骂,难以互相沟通和理解,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共同感情。被告婚后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喝酒,喝酒后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此举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被告陈某甲没有答辩或提供证据。原告林某对结婚及生育相关情况的主张有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永春县医院产后记录及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一定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明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泉源速录员 刘静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