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7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惠英与付建军、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建军,王伟,吕惠英,于正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军。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惠英。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正琪。委托代理人袁雪丽,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王伟、付建军与被上诉人吕惠英、于正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1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惠英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付建军、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军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就前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因被告违约引发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付建军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本息付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建军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不能仅凭债权债务确认书认定借款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付建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惠英与被告付建军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丈夫于正琪与被告付建军于2010年5月25日正式合伙在韩国成立(株)山水。原告转至被告王伟、付建军账户的款项系原告丈夫于正琪付的投资款,并不是借款。于正琪在(株)山水应出资占60%的股份,付建军占40%,于正琪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了投资款,该投资款用于(株)山水购买辣椒等原材料,再运到(株)山水进行加工辣椒酱,又投资了旭日株式会社,因(株)山水后期经营不善,于正琪就多次找到被告付建军,在2012年12月15日于正琪又纠结若干人员将被告付建军软禁、逼迫被告付建军在多份债权债务书上签字。但本案实际该款系投资款并非借款,如果说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那于正琪投资(株)山水出资款是如何支付的?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说明。本案被告付建军与被告王伟早已离婚,只是因为被告王伟的银行卡系金卡,汇款转账手续费低,所以被告付建军及其青岛绿尔佳食品有限公司很多业务都用王伟的银行金卡进行转账。王伟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王伟与被告付建军于2009年4月10日协议离婚,此后被告付建军的所有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王伟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向其借过款,原告仅依据通过被告王伟账户转款,就认定被告王伟为实际用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不能仅凭转账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账户是被告王伟于2008年为方便公司业务而开立的一个金卡,开立后大多用于公司业务,期间也有他人借用,包括被告付建军。原告为将两被告捆绑一起,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故意将账号写成两个人的共同账号,与现实不符。原告所称的转账,事实存在,但被告付建军已将款项全部转出。且被告付建军用此卡转账并非仅此一笔。原告确认只有部分款项通过被告王伟账户转账,却要求被告王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理不通。如借款属实,应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故也无需再签订确认书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付建军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王伟从未见过,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责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付建军至今仍未偿还”。由此可见,原告也认为应由被告付建军偿还,而与被告王伟无关。原告与被告付建军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明确表明借款人为被告付建军,即原告在把涉案款项给了被告付建军后,该款的处分权人为被告付建军,本身“钱”为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即使被告付建军要求原告将“钱”打到被告王伟账户,这也是被告付建军与原告协商并经过原告同意的,与被告王伟无关。在明确借款人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起诉借款人,而不是账户所有人被告王伟。如原告借给被告付建军的钱,被付建军用来消费或者买房或还款,原告就不能向第三方追偿,亦不能向被告王伟追偿。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在市南法院还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据被告付建军在市南法院的答辩,被告付建军与于正琪合伙在韩国开办工厂投资失败,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于正琪的投资款。于正琪为转嫁风险,于2012年12月15日纠集一些社会人威逼胁迫被告付建军签署了诸多文件,包括三个案件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以及转账或存现凭证复印件上签字。于正琪在一审中未发表意见。原告吕惠英举证及被告付建军、被告王伟、第三人于正琪质证情况:证据1,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5万元的事实,双方就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付建军认为,该证据系其在第三人胁迫软禁下同一天签署了多份形式一致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都是第三人提前准备好,在不给被告付建军看的情况下,强迫被告付建军签字的,当时原告并未在场,也没有签字,被告付建军与原告之间没有联系过,被告付建军只与第三人合伙在韩国成立公司,第三人有一些投资款转到过被告付建军、被告王伟的账户,被告付建军与原告及第三人夫妻俩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被告王伟从未见过该证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该证据在第一条第一项中载明:甲方从(吕惠英、于正琪)账户转入(王伟、付建军)的(农行)银行账户(305)万元,正好证明了第三人与本案脱不了关系。该证据上言明双方有借款合同,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以证明当初的借款约定期限及借款事实。该证据签订日期是2012年12月15日,约定的延长期限至2012年12月20日,仅此一条可以看出该证据关于借款由该证据的乙方继续使用并延期,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因是延长期限仅有五天,可见该证据的虚假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付建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原告给被告付建军银行汇款转账凭证7份,证明两被告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付建军给原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并计入利息25万元,由被告付建军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确认,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本金305万元重新计算借款期限。被告付建军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质证,如果该合同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双方至今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在2010年第三人与被告付建军准备在韩国投资,双方曾约定过如果韩国株山水公司在韩国正式注册成立,之前转给被告付建军的款项就全部作为投资款,所以原告并没有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中被告付建军的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对于借条复印件正好证明了被告上述陈述,该复印件中被告付建军的签字、内容、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5日当天受第三人胁迫的结果。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转账凭证也由第三人转账给被告付建军的,第三人并不是本案原告,且第三人一再表明原告与被告付建军借款与其无关,本身就是自相矛盾,该转账被告认为是被告付建军的投资款。被告王伟认为,对上述证据与被告王伟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正如被告付建军陈述恰恰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对借条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已收回”,但该证据无法确认第五个字的真实意思,且下面的签名根本无法确认,同时在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付建军签订的诸多文件中,被告付建军都按了手印,该证据中没有被告付建军的手印,所以真实性不存在。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1年1月10日被告付建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2011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王伟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付建军对借条中复印件部分不予认可,手写部分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付建军所写,如果是真实的也是2012年12月15日在第三人的胁迫下所写,所以原告称“原件已收回”中的回字无法确认。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用途是第三人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且在前面已经转账28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是借款的话没有偿还,原告不应该再出借的,在市南法院原告诉讼的两案,还有300万元的转账,这些款项只能是投资款,如果是借款,原告在被告付建军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还如此大金额的出借有悖常理。被告王伟对借条复印件质证意见同前一证据借条复印件质证意见。汇款凭证转账事实存在,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伟与原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1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09年12月26日通过第三人账户转给被告付建军账户的60万元,是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付建军支付。被告付建军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第三人证明有异议,第三人转账款系投资款,并非借款。被告王伟对结婚证无异议。第三人证明系本案第三人于正琪出具的证明自己行为的,该证明不能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其不存在证明力;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王伟提供账户转账并不是真正的资金所有权的转移,所以按第三人该证明所言被告王伟提供账户的行为仅仅是借用账户而非真正的借款人。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建军举证及原告吕惠英、被告王伟、第三人于正琪质证情况:证据1,2012年12月15日于正琪与付建军签订协议书1份、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证明书复印件3份及所附中文翻译件3份、(株)山水营业执照1份、事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1份、市南法院诉状复印件2份、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原告之夫于正琪与被告付建军合伙在韩国投资成立(株)山水,生产加工辣椒酱。外国人投资证明书中于正琪是法人,应投资3亿韩元,占公司60%的股份,股东为付建军,应出资2亿韩元,占公司40%的股份,成立(株)山水时一名叫李熙俊的韩国人还为第三人与被告付建军出具了事业可行性报告。2012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付建军签订《协议书》,也是当日第三人让签字的,虽然内容不是双方商定的,是第三人逼迫被告付建军签字的,但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伙投资(株)山水公司,又投资韩国旭日株式会社这个事实,此协议书内容系关于(株)山水投资,但又出现在“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偿还吕惠英的借款本金共计(665)万元”,很明显于正琪就是想投资变成借款,而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付建军)、丙方(韩国旭日株式会社)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按甲方(于正琪)要求的时间内将标的股权按市场价值予以转让,乙方、丙方同意以该股权的转让价款偿还乙方欠付吕惠英的对等借款本金、利息。”吕惠英用在市南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876号《债权债务确认书》是150万元,在(2014)南商初字第20320号中是150万元,这两案总计300万元。这样一共是665万元,从付建军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可以明显看出,市南法院和城阳法院起诉的三份债权债务明显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款项都是原告吕惠英之夫于正琪用来和付建军投资韩国公司的投资,投资失败后,于正琪就想用借款的方式让付建军来负担自己投资失败的亏损,所以就会出现在同一天双方又把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的数额用一个总的协议书约定了偿还方式为股权转让。也就是说被告现在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于正琪与付建军签订《协议书》是在同一天三份《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后形成的,充分说明了市南法院和城阳法院吕惠英用来起诉付建军的同样形式的三份债权债务书都是虚假的,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第三人自己也已经将韩国旭日公司的股权进行变更,该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建军认为本案吕惠英、于正琪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强烈要求移送到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进行侦查,还原真实事实。原告认为,外国人投资企业注册证明书三份韩文本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份加盖深圳市博文翻译有限公司的中文译本因其韩文本系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株)山水营业执照是韩文版本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并且被告未提交中文文本,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事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5日于正琪与付建军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市南法院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及传票,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告付建军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伟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异议。(株)山水营业执照原件明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釜山总领事馆吴晶晶领事认证,其形式合法有效。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其无关。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21张(其中从被告王伟账户转账金额4974959元转账14笔,从被告付建军账户转账金额991900元转账7笔,共计6466859元,用于第三人收购辣椒、机器设备、收购韩国旭日株式会社股权,另外余款经结算后,返回原告账户分别97000元、165000元、100000元共三笔)、青岛绿尔佳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份、青岛绿尔佳食品有限公司售货确认书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吕惠英的转账款还有付建军自己的投资款都用于了支付(株)山水购买的辣椒原材料货款,从王伟账户转账款项用于支付购买辣椒原材料货款及投资了机器设备收购了韩国旭日公司,从付建军账户转账出款项购买辣椒原材料货款,因货物只能以国内公司名义将收购的辣椒原材料出口,才能运到韩国,所以付建军收购的辣椒原材料都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绿尔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口到韩国,给了(株)山水公司,总价值为765749.2美元。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付建军、被告王伟自行经营状况的付款情况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其中2010年3月30日、7月6日和2011年5月23日三笔转到原告账户中的款项时间均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即原告与被告付建军最终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总额之前,与原告诉求没有任何关系。青岛绿尔佳食品有限公司售货确认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形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青岛绿尔佳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证据看该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告付建军所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伟认为,该组证据中从被告王伟账户转出的资金明细及凭证充分证明了被告王伟答辩所主张,只是借用账户转账的事实。其他证据与被告王伟无关,无异议。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其无关。证据3,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证明因于正琪与付建军投资(株)山水失败,于是原告之夫于正琪于2012年12月15日威胁逼迫付建军在一些打印件上签字,当时也没让付建军看内容,也没有给付付建军该确认书,2014年8月20日于正琪又将付建军从流亭机场绑架到于正琪的工厂,付建军的父亲报案后,特警将付建军解救出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已立案。即于正琪一直在威胁逼迫付建军,用各种手段要求付建军补偿其投资款,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被告王伟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其无关。被告王伟举证及原告吕惠英、被告付建军、第三人于正琪质证情况:证据1,提交被告王伟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已经在青岛市市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付建军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从被告王伟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伟账户所转入的钱被告付建军都已经转走,其账户使用只是代转账款。原告认为,与被告付建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1张中被告王伟账户转账金额4974959元转账14笔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0年3月30日、7月6日和2011年5月23日三笔转到原告账户中的款项时间均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即原告与被告付建军最终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总额之前,与原告诉求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证明两被告资金账户混用的事实。被告付建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转账用途用于被告付建军和第三人在韩国成立的公司,因为被告王伟的银行卡系金卡,转账手续费用低,所以只是借用了被告王伟的账户。第三人于正琪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于正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付建军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于正琪对付建军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第一页被告付建军称现暂住市南区山东路10号1号楼1单元1052与本案中被告王伟的住址一致,证明两被告虽然离婚但仍然住在一起。从所有的笔录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原告胁迫强制被告付建军的事实。公安笔录内容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付建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对付建军讯问笔录无异议。该笔录中明确写明了2014年8月20日晚6点多,付建军从大连飞回青岛,在流亭机场被于正琪等人强行带走,因付建军刚刚做了心脏搭桥手术,不能紧张激动,所以不能反抗。付建军被于正琪等人强行带到他城阳古镇的厂房内,被限制人身自由,于正琪还打了付建军,付建军晚上9点被警察到现场解救出来。付建军明确说明了当时他与于正琪对外投资生意,在韩国投资了食品加工厂,于正琪出资500万元,于正琪是这家食品加工厂的法人,付建军是股东。该合伙企业破产了,于正琪就说是付建军借他500万元搞独立投资,让付建军还钱,两人关系很僵,之前于正琪逼着付建军写了好几张欠条。付建军不欠于正琪的钱。以上公安讯问笔录充分说明了,本案所涉款项系于正琪的投资款,投资失败后,于正琪就想让付建军承担,逼付建军签了的欠条、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事实是付建军和于正琪根本没有借款关系,付建军更和于正琪之妻即本案原告吕惠英没有借款关系。2、对付学先的讯问笔录无异议。证明付学先是付建军的父亲,付学先于2014年8月20日晚6点30分多接到付建军的电话,说被于正琪绑架了,付学先向公安报警。3、于正琪的讯问笔录:笔录明确记明妻子吕惠英系家庭妇女,于正琪为海联丰公司董事长。是于正琪认识的付建军,于正琪说因为辣椒生意才认识付建军,两个月前付建军先后借了他700多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于正琪每天到流亭机场蹲点,故意绑架付建军的。以上首先说明本案涉及款项均为于正琪与付建军之间来往,与吕惠英、王伟无关,其次说明涉及款项不可能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在多次大额款项未还的情况下,于正琪不可能一再借给付建军,只有一个解释就是于正琪觉得付建军经营辣椒挺挣钱的,就和付建军一起投资,涉案款项均为于正琪的投资款。4、XX的讯问笔录:对讯问笔录中XX的回答有异议,XX是于正琪的司机,其证言有利于于正琪。2014年8月20日是于正琪伙同XX等人强行带走的付建军,于正琪殴打了付建军,限制付建军的人身自由,并不是付建军自愿去的。5、许建伟讯问笔录:对讯问笔录中许建伟的回答有异议,许建伟是于正琪的朋友,其证言有利于于正琪。该笔录第二页写明于正琪事先问过他去飞机场找人要钱,第三页许建伟说付建军和于正琪一见面就搂着,于正琪搂着他的肩膀,充分说明了,付建军是被于正琪挟持强行带走的,许建伟身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巡警知法犯法,付建军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6、李世联讯问笔录:讯问笔录中写明李世联于2006年就在于正琪的海联丰公司上班,干管理人员到现在,于正琪是公司老板,但李世联证言第二页中说付建军欠他3万元工资,他问付建军要工资,第三页中第七至第九行警察问“付建军如何欠你的工资?”李世联答“于正琪和付建军合伙出口辣椒到韩国,我在东北收辣椒记账收货,给付建军打工,我的一年的工资没有付清,大约30000元”以上笔录内容充分说明了李世联一直是于正琪海联丰公司的职工,因为于正琪和付健军合伙出口辣椒到韩国,于正琪把李世联派到东北收辣椒这个事实。即于正琪和付建军之间确实是合伙投资辣椒生意,本案所涉款项均为于正琪的投资款项,不是借款,更与吕惠英、王伟无关。7、王峰业讯问笔录:该笔录第二页中王峰业答“2014年8月20日晚7点30分左右,我接到于正琪秘书的电话,她给我发了邮件,是和付建军签的债权确认书、合伙协议书等,这是以前的版本让我改一改,二十分钟左右,她又给我打电话到他们公司去一趟,让我带着电脑去好修改。第三页第一行答“是他的秘书打电话让我去的,就是关于付建军和于正琪之间的债权确认书、合伙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等修改的事。”以上笔录内容明确说明:本案涉及的债权确认书均为于正琪的律师王峰业事先打印好,内容非付建军与吕惠英协商确定的,于正琪与付建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债权确认书等都是于正琪提前打印好,付建军都是在被强迫下签字。综上笔录,证明了被告付建军与第三人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均为于正琪的出资款,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陈述被告付建军的暂住地市南区山东路10号1号楼1单元1052户,是因为当时被告付建军长期在外地收货投资,很少回青岛,回青后一般住其父母家,2014年8月20日当晚回青岛,被告付建军想直接去看他儿子,因儿子抚养权归被告王伟,其儿子也与被告王伟住在一起,所以当时被告付建军陈述的暂住地是市南区山东路10号1号楼1单元1052号,但实际两被告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在市南法院当事人同样案由的两案庭审笔录中第三人已经承认与付建军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其他没有了。被告王伟认为,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付建军的质证意见,被告付建军几乎常年在东北很少回青岛,只是偶尔到被告王伟处看望儿子。第三人于正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付建军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建军为解决经营性资金需要,自2009年7月份起,陆续向原告进行借款,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5万元,另还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付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吕惠英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元整,被告付建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之后,被告付建军于借条下方处注明“原件以收会付建军2012.12.15日”。2011年1月10日,被告付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吕惠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被告付建军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付建军于借条下方处注明“原件以收会付建军2012.12.15日”。同时,原告与被告付建军于2012年12月15日同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双方对借款金额人民币365万元进行了确认,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付建军银行账户62×××10转账存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2月26日,第三人于正琪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62×××13向被告付建军银行账户62×××30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9向被告付建军银行账户62×××10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青岛银行账户80×××99向被告王伟农业银行青岛延安路分理处账户62×××13汇款人民币80万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9向被告王伟工商银行香港中路支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伟银行账户62×××13转账存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被告王伟银行账户62×××13转账人民币60万元。原告吕惠英、被告付建军、第三人于正琪对上述转账均无异议,被告王伟认为上述转账与其无关。再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付建军辩称因被告王伟银行账户系金卡可减少交易成本,故借用其银行账户,涉案借款与被告王伟无关,被告付建军也与原告无借款关系,该款应为合伙企业投资款;被告王伟辩称借款与其无关。被告付建军在2014年8月20日的其公安笔录中,确认其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路×号壬×号楼×单元×户,该住址与被告王伟现在住址一致。被告付建军对此解释为其长期在外地收货投资,很少回青岛,偶尔回青岛看望其儿子时暂住在该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离婚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能否成立及被告付建军是否应当偿还借款36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伟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能否成立及被告付建军是否应当偿还借款36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均可以证明被告付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付建军虽然辩称在2012年12月15日出具上述证据时受到第三人的胁迫,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胁迫出具上述材料,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及时报警处理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被告付建军申请调取的2014年8月20日其被第三人于正琪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相关笔录,该案件公安机关现未有任何结论,相关笔录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付建军抗辩本案不是借贷关系,其与第三人于正琪之间应为合伙投资纠纷,涉案款项应为投资款的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付建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对款项重新进行了确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365万元实际应为本金340万元,其中包含原、被告确认的25万元借款利息。被告付建军对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经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建军偿还借款本息365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伟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付建军与被告王伟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付建军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共计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其中汇入被告付建军账户160万元,汇入被告王伟账户180万元。对于原告借款汇入被告王伟账户的原因,两被告解释为因被告王伟银行账户系金卡,故被告付建军借用被告王伟的银行账户,分四笔转入被告王伟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的款项,该款项由被告付建军购买经营原材料,被告王伟辩称该款项与其无关。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服务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借记卡存款、取款、挂失申请等业务,各银行金融机构应开放代发业务;5万元以上(含)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被告辩称其仅仅是借用被告王伟的银行账户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又均称被告付建军常年在外,而被告王伟接收原告转账款项的两个银行账户均为青岛本地银行账户,被告付建军提交的21张汇款凭证中部分汇款当日的办理地点均为青岛,其余部分均为后期加盖青岛地区银行公章,因被告付建军常年在外,其于青岛当地办理多笔转账操作的事实可能性极小,且通过被告王伟账户转入和汇出的资金金额较大,应由被告王伟本人或提供本人身份证的代理人才能在银行办理,故两被告辩称被告付建军仅为借用被告王伟银行账户办理本案资金业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付建军在公安笔录中称其本人在青岛的住址为被告王伟的现住址,即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壬×号楼×单元×户,说明两被告之间虽然已经离婚但经常在一起、经常联系,且存在银行账户资金使用混同使用的情况,被告王伟应当对汇入和转出自己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清楚、了解。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伟应对原告主张的汇入其个人两个账户的180万元应为实际的借款资金使用人,对该180万元借款应当与被告付建军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5万元的请求,其主张的依据是两被告是以离婚来逃避债务,两被告共同经营资金账户不分,实际仍然一起生活,故被告王伟应是共同借款人,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的证据不足,被告王伟并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条中签字,也无其他形式的借款事实的自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伟对汇入其个人账户180万元之外的借款明知,故被告王伟不应成为上述所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王伟对汇入其个人账户180万元之外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建军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10万元应有被告付建军予以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建军、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惠英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5万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惠英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原告吕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付建军承担。被告付建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付建军、王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付建军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是付建军和于正琪合伙投资款,《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书面材料也是于正琪逼迫付建军签订的,逼迫的目的是将实际投资款项变为借款,也是为了占有付建军的投资款用以弥补于正琪公司的亏损,该确认书并非上诉人自愿书写,是在自身安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王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365万元是于正琪与付建军之间的投资款,不是借款。即便是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付建军于2009年4月10日离婚,本案的借款均发生的离婚后,付建军之所以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帐户,是因为该银行帐户系金卡,使用方便,离婚后一直由付建军使用。但该银行帐户的实际所有权及支配权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吕惠英、于正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款项的性质;二、王伟是否应对其中18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吕惠英持《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条、《借款合同》以及转帐凭证,向上诉人付建军主张返还借款365万元,上诉人付建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也认可其收到了款项,故原审认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建军主张该款项是其与于正琪合伙的投资款,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条、借款合同系被于正琪胁迫签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王伟与付建军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离婚,付建军于2014年8月21日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其青岛的住址为上诉人王伟的现住址,即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壬×号楼×单元×户。其次,吕惠英向王伟帐户汇款180万元,后分多次由王伟的帐户转出,且每笔转帐金额较大,根据银行有关规定,大额转帐须由王伟本人或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的代理人才能在银行办理。故,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判定王伟对于汇入自己帐户的180万元的资金使用情况是知情的,其应作为实际资金使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伟辩称其只是将银行帐户借给付建军使用,其对于借款不知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付建军、王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付建军、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