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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芝云诉张超、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云,张超,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17号原告:张芝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丛柳街1039号。代表人: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芝云诉被告张超、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英,被告张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峰、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芝云诉称: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张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发小区往东500米处时,将路前方的行人张芝云撞倒,后移动事故车辆,造成张芝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张超于次日来交警队报案,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芝云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1957.06元(住院费8843.06元+门诊费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日×100元)、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误工费14889.60元(120日×124.08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交通费304元、鉴定费3100,共计42395.46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超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事故车辆登记在张超名下,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医疗费1228.60元。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1时30分许,张超驾驶自有轻型普通货车,在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发小区往东500米处时,将路前方的行人张芝云撞倒,后移动事故车辆,造成张芝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张超于次日来交警队报案,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芝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芝云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支付医疗费13103.41元(住院费8843.06元+门诊费4260.35元)。依张芝云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其已医疗终结,无特殊治疗。张芝云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依张超申请,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排除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损伤导致左侧创伤性耳聋的情况下,被鉴定人张芝云左侧创伤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C3-4和L4-5椎间盘突出、C4-5和C5-6及L3-4椎间盘膨出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死、尿路感染、高甘油三酯血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所提供的延吉市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中的主要药物中,长春西汀注射液、丁苯酞软胶囊、依达拉奉注射液、脉管复康胶囊属不合理用药;脑苷肌肽注射液、天麻注射液、活血止痛胶囊、盘龙七片属合理用药。张超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张芝云就医期间,张超赔偿医疗费1228.60元。另查,张芝云为农村户籍(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2010年至今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居住。张超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及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暂住人口登记表、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及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张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张超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超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日×10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对于医疗费11957.06元(住院费8843.06元+门诊费3114元)的主张,依据鉴定意见其中有不合理用药3499.52元(长春西汀注射液2239.38元+丁苯酞软胶囊432元+依达拉奉注射液560元+脉管复康胶囊268.14元),故合理医疗费应确认为8457.54元(11957.06元-3499.52元);对于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对于误工费14889.60元(120日×124.08元)的主张,张芝云为农村户籍(珲春市),但并未在户籍所在地务农,其已在延吉市小营镇光明村居住多年,该地点为城乡结合部,且其以打零工为业,故其误工费不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日工资120元无异议,故其合理误工费应确认为14400元(120日×120元);对于交通费304元的主张,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医疗费票据,合理交通费应确认为29元;对于鉴定费3100元的主张,张云芝不构成伤残,且不需要其他后续治疗费用,故该两项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合理鉴定费应确认为1800元(3100元-13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31.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等1万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29元,共计31873.80元,属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3157.54元(35031.34元-31873.80元),应由张超承担,且其已赔偿1228.60元,故张超还应赔偿1928.94元(3157.54元-122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芝云318**.80元。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芝云19**.94元。三、驳回原告张芝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430元),由原告张芝云负担87元,被告张超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