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641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兴华,系黔西县林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未偿还本金。我催要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4000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还款日期;3、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借款4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4、银行卡交易清单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还我8万元的具体日期。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2015年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万元全部是本金。逾期利息以年利率为6%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书面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5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1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支付,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借款后按口头约定支付月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后再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请求处理。庭审中,双方同意被告已偿还原告的80000元为借款本金,现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3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偿还原告的80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未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70000元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就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被告以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祖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