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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强,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4月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文,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书记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强及其辩护人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强于2016年2月至3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森邻里小区H3号楼1单元5楼15号住处,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赖雪铭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志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李某证言;白色晶体、装有白色晶体的纸包及吸毒工具照片;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毒品称重说明及录像、复称入库回执单、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志强具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郭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强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汪艳家人民陪审员  李禹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