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原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原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28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原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钱臻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贺志良,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0民初82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运输费人民币1,875,370元及案件受理费10,839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目前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现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高,曝光台,失信名单措施。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存款,房产,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827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文汇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