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毛胤华、魏三英与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胤华,魏三英,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张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426行初7号原告毛胤华,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魏三英,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江家忠、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三明市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85552。法定代表人杨启东,局长。委托代理张乐平,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胤华、魏三英诉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将乐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将乐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胤华、魏三英的委托代理人江家忠,被告将乐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胤华、魏三英诉称,2015年上半年,原告得知其购买坐落于福建��将乐县云锦大厦的房产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遂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申请公开《房屋他项权证》及所对应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最迟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至今已超过30个工作日没有答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申请公开的方式向原告公开《房屋他项权证》及所对应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原告对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EMS特快单;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将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房屋他项权证》;4、《土地他项权证》。证据12,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证据34,证明原告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被告将乐住建局辩称,1、房屋登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而本案房产已办理抵押,又属于商业秘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故本案房屋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房屋登记信息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获取。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向将乐县房屋登记部门提出房屋登记查询申请,而要求答辩人对其需要查询的事项予以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诉称其购买的房产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乐住建局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2、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据12,证明房屋登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所有权及共有人为原告毛胤华、魏三英。2015年9月17日,原告毛胤华、魏三英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将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要求���告书面公开:《房屋他项权证》及所对应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另查明,将乐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中公布涉及房产信息的公开主体为被告将乐住建局。本院认为,原告毛胤华、魏三英作为《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所有权及共有人,与其所申请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涉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作为涉及房产信息的公开主体,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负有作出答复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条例规定处理、答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毛胤华、魏三英关于《房屋他项权证》及所对应的房地产权属档案、房屋权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将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初声审 判 员 于文琼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