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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银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银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612号罪犯石银昌,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银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银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石银昌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石银昌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银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94.8分。因违规被3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石银昌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因违规扣分较多,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银昌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雪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