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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5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高亮,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泾阳县高庄镇东风村*组**号。系被告人李某某亲属。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在案,故将案件退回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逮捕,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诉讼。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高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陕XXXX**小轿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路段时,在通过桥底镇街道十字路口过程中,与骑自行车通过路口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致使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24.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有主动投案情节,且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XXXX**小轿车载王某乙从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到泾阳县王桥镇工地干活。当车辆由东向西沿关中环线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十字时,被告人李某某停车等待红灯,当绿灯亮时,被告人李某某启动车辆继续行驶时,其驾驶的车辆左侧观后镜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撞倒。被告人李某某下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李某某同“120”一起送被害人王某甲到医院救治。后被告人李某某得知交警部门到达事发现场后,又回到现场等候。并在王某乙的陪同下来到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侦查阶段,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赔偿242000元的协议,且已实际支付。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5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期间未向执行部门报告,而自行离开居住地前往西安市打工。公安机关无法与李某某取得联系。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公安机关将其依法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2014年5月2日7时左右,他坐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由陕西省高陵县家中去泾阳县王桥镇工地干活,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桥底镇十字处,红灯亮了,他们等红灯,一辆骑自行车的男性老年人由南向北过环线,绿灯亮时,他们车正常行驶,车左侧车镜把自行车头撞了。当时他们左侧还有一辆半挂车。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机动车、电动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证,李某某2011年8月23日取得B2驾驶执照,陕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振。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证,现场位于关中环线泾阳县桥底镇十字,现场伤者一名,肇事车辆陕XXXX**小轿车及自行车两辆,肇事司机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5、车辆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证,肇事车辆一为“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该车车体黑色,成色较新,车牌号陕XXXX**.车头左前角见20cm×14cm片状擦划痕迹,引擎盖左侧可见一线条状擦划痕迹,长32cm,右侧观后镜连接部整体断裂,其下方车门上可见一长36cm擦划痕迹。其他部位未见异常。肇事车辆二为“上海”牌自行车。该车车体为黑色,成色较旧,该车右侧手把及刹车柄木末端可见擦划痕迹,前轮挡泥瓦变形,后端与轮胎相接触,右侧脚踏板及货架外侧可见擦划痕迹。车身其他部位未见异常。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陕XXXX**小轿车制动性能良好,灯光设备齐全有效,转向盘灵活有效。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标准,排除因机械故障而造成的事故。7、扣押、发还凭证证,陕XXXX**车辆事发当日被交警部门扣押,2014年5月12日发还李某某。8、急救来电登记证,2014年5月2日8时39分,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患者王某甲,求救地址桥底医院。9、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证,王某甲2014年5月2日到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当日医治无效死亡。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王某甲因脑疝形成于2014年5月2日死亡。11、户籍注销证明证,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5月6日被注销户籍。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死者右侧颞部有一12cm×10cm的头皮血肿,对应处有一12cm×10cm的头皮下帽状腱膜内血肿,右侧颞肌广泛出血,右侧颞骨有一长10cm的线状骨折。硬膜下有一量约60ml的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左颞叶有一3cm×2cm的脑挫伤,结合事故经过分析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24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4、证明证,泾阳县交警队赶赴现场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勘察完现场后,李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泾阳县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5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泾阳县法院对李某某作出逮捕。公安机关无法与李某某取得联系,故2014年11月4日对李某某网上追逃。2016年7月5日,李某某来到泾阳县交警队。15、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4年4月26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20”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属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投案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致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后被告人李某某虽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归案,属自动投案情节,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浩然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人民陪审员  张碧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嘉凝 关注公众号“”